(2016)陕0825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6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月息4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蒋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另查明,被告蒋某某已向原告李某某清息2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持被告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证据确凿,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