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闫旺旺与赵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旺旺,赵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旺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市中兴路136号。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闫旺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闫旺旺不能证明被告赵欢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请求被告赵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旺旺的起诉。上诉人闫旺旺称,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一审法院并未传票传唤开庭,也未开庭审理,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程序违法。并且本案原被告明确,诉讼请求也明确,事实理由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开庭审理。本案法院依据的(2014)辛民初字90052号民事判决,并未经过法庭质证,即被一审法院作为裁判依据,明显违反证据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有两个,一个是赵欢,另一个是保险公司,上诉人在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全险(包含车损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这一主体进行处理,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遗漏重要事实,属于漏裁,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遵守交通规定驾驶被被上诉人赵欢的车辆碰撞,导致车辆和人身遭受重大损失,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登记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上诉人所诉事实、理由和请求,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却从程序上驳回其起诉不妥,应依法作出实体处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陈 博审判员 张进生审判员 谭会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宝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