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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焕忠,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建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焕忠、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刘某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88号某某舞厅舞池内,无故将被害人贺某某、齐某某、张某打伤,致贺某某鼻骨中膈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头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齐某某头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张某右胸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焕忠、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贺某某、齐某某、张某陈述、证人翟某某、贾某某、刘某丁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身份证明材料、就诊病历复印件、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忠勤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人民陪审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