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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剑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剑,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日被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9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剑从厦门到安溪县凤城镇、城厢镇等地,采用“T”形等工具撬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林某甲、许某等人的摩托车三十辆,经鉴定,价值187,705.02元。具体如下:1、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龙湖山庄8号楼下停车处,窃走林某丙的苏司克摩托车1辆,价值1,589.5元。2、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龙湖山庄1号楼楼下停车处,窃走陈某甲的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5,329.5元。3、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龙苑新村7号楼楼下停车处,窃走陈某乙的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6,638.5元。4、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新加坡花园12号楼楼下停车场,窃走林某丁的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8,987元。5、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龙苑小区3号楼楼下停车处,窃走苏某甲的华鹰摩托车1辆,价值1,809.5元。6、2012年2月7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安星小区3号楼车库门口,窃走林某乙的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7,216元。7、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龙苑小区2号楼梯口停车处,窃走翁某甲的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8,839.6元。8、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龙湖山庄4号楼2梯停车处,窃走杨某甲的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6,945.4元。9、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江滨花园6号楼楼下停车处,窃走苏某乙的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8,659.2元。10、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龙湖山庄4号楼中梯楼下停车处,窃走林某甲的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7,757.2元。11、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龙腾大厦3号楼楼下停车处,窃走赵某甲的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6,674.8元。12、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林美花园4楼旁停车处,窃走王某甲的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8,749.4元。13、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城厢镇潘田小区5幢2梯楼梯旁口停车处,窃走许某的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7,486.6元。14、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城厢镇潘田小区17栋楼下停车处,窃走吴某乙的豪爵摩托车1辆,价值6,424元。15、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亿龙小区8号楼楼下停车处,窃走林某戊的豪爵摩托车1辆,价值4,657.4元。16、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世纪豪庭12号楼楼下停车处,窃走吴某甲的豪爵摩托车1辆,价值5,540.7元。17、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世纪豪庭12号楼楼下停车处,窃走胡某甲的豪爵摩托车1辆,价值3,613.5元。18、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江滨花园4号楼楼下停车处,窃走苏某丙的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6,314元。19、2013年9月7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城厢镇龙凤都城四期太阳湾2号楼楼下停车处,窃走苏某丁的豪爵摩托车1辆,价值5,460.4元。20、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城厢镇龙凤都城A区4号楼停车处,窃走李某甲的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10,319.32元。21、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江滨花园7号楼楼下停车处,窃走蔡某甲的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6,855.2元。22、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世纪豪庭2号楼楼下停车处,窃走柯某甲的豪爵摩托车1辆,价值4,577.1元。23、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城厢镇潘田小区8号楼下,窃走吴某丁的豪爵摩托车1辆,价值6,022.5元。24、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福缘花园A梯楼下的停车处,窃走廖某的豪爵摩托车1辆,价值1,525.7元。25、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城厢镇龙凤都城怡和园3栋211号停车处,窃走吴某丙的豪爵摩托车1辆,价值5,621元。26、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世纪豪庭11号楼楼下,窃走黄某甲的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6,560元。27、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安星小区1B栋车库门口,窃走陈某的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7,790元。28、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城厢镇潘田小区6号楼楼下,窃走吴某戊的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6,396元。29、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凤城镇东城丽景6号楼下,窃走黄某乙的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6,643元。30、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李剑到安溪县城厢镇龙凤都城4期太阳湾25幢楼下,窃走王某乙的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6,70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及行驶证复印件。(1)黄某乙证实2014年4月14日,停放在凤城镇东城丽景小区6号楼楼下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92X**,2010年11月购买的,现约有六成新。(2)黄某甲证实2014年3月19日,停放在凤城镇世纪豪庭11号楼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11年8月24日购买的,现价值约6,000元。(3)陈某证实2014年4月4日停在安星小区1B地下车库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13年9月份购买的,现约九成新。(4)吴某戊证实2014年4月12日停放在潘田小区6号楼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11年7月份购买,现约八成新。(5)王某乙证实2014年4月16日停放在龙凤都城四期25幢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12年4月9日购买的,现约八成新。(6)林某丁证实2011年7月9日停放在安溪县凤城镇新加坡花园12栋楼下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09年10月10日购买的。(7)柯某甲证实2013年10月19日停放在世纪豪庭小区2号楼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现约六成新。(8)胡某甲证实2013年7月9日停放世纪豪庭12号楼下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06年买的。(9)吴某甲证实2013年5月31日停放在世纪豪庭12幢楼下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09年5月购买的,现约四成新。(10)苏某丙证实2013年8月4日停放在江滨花园4号楼下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09年10月份购买的,现约六成新。(11)蔡某甲证实2013年10月14日停放在江滨花园7号楼下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10年9月份购买的,现约八成新。(12)苏某乙证实2012年3月22日停放在江滨花园6号楼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11年9月购买的,现约九成新。(13)王某甲证实2012年12月12日停放在凤城林美花园4号楼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12年8月28日购买的,现约九成新。(14)林某丙证实2010年12月18日停放在凤城镇龙湖山庄8号楼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02年6月购买的,现约四成新。(15)杨某甲证实2013年3月12日停放在龙湖山庄4幢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10年4月购买的,现八成新。(16)林某甲证实2012年7月14日停放在龙湖山庄4号楼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10年10月9日购买的,现约九成新。(17)陈某甲证实2011年5月20日停放在龙湖山庄1号楼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05年10月购买的,现约六成新。(18)林某乙证实2012年2月7日停放在凤城镇安星小区车库门口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09年11月24日购买的,现约八成新。(19)苏某甲证实2011年8月18日停放在凤城镇龙苑小区3号楼下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03年购买的,现约五成新。(20)翁某甲证实2012年2月21日停放在龙苑小区2号楼的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是五羊本田WH100T-G,2011年11月购买的。(21)陈某乙证实2011年7月10日停放在凤城镇龙苑小区7号楼2号梯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07年11月购买的,现约八成新。(22)吴某丁证实2013年10月30日停放在潘田小区8号楼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10年8月购买的,现约六成新。(23)许某证实2013年1月6日停放在潘田小区5幢2梯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10年12月购买的,现约七成新。(24)吴某乙证实2013年3月21日停放在潘田小区17栋楼下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10年8月购买的,现约六成新。(25)苏某丁证实2013年9月7日停放在龙凤都城4期2幢停车场内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09年8月购买的,现约八成新。(26)吴某丙证实2013年11月6日停放在城厢镇龙凤都城怡和园3栋211号楼下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10年1月购买的,现约七成新。(27)李某甲证实2013年9月9日停放在城厢镇龙凤都城A区4号楼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13年1月购买的,现约八成新。(28)赵某甲证实2012年10月13日停放在凤城镇龙腾大厦3号楼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09年6月购买的,现价值约6,500元。(29)林某戊证实2013年5月14日停放在亿龙小区8号楼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07年12月购买的,现价值约4500元。(30)廖某证实2013年11月6日停放在福缘花园A梯大庭的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闽C×××××,2003年购买的,现价值约3,000元。2、证人郭某证实,其在厦门湖里区高林村经营电动车维修部,2014年2、3月间,有一个江西人(手机号183××××6210)先后四次要求更换摩托车锁,其知道摩托是盗窃的及经其辨认出要求更换摩托车锁的江西人(李剑)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剑于2014年5月5日对其的作案地点进行辨认;被告人李剑辨认出为其更换摩托车锁的郭某;郭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剑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剑身上扣押到“T”字形等作案工具的事实。5、工作说明,(1)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检查核对相关资料后,卷二第145页、第150页监控录像截图系被告人李剑分别于2012年2月5日、2014年4月5日早上至安溪县凤城镇安星小区车库盗走被害人林某乙、陈某摩托车时的监控录像截图。(2)被告人李剑盗窃摩托车一案因受制于现场条件等相关问题,共计调取十二张监控视频截图,未能调取到其他的监控视频截图。6、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摩托车鉴定价值。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到龙湖山庄等地监控录像,经被告人李剑辨认,截图上的人系其本人,郭某指认截图上的人系李剑的事实。8、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查获被告人李剑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剑的前科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剑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李剑的供述和辩解:近几年来,陆陆续续到安溪县城盗窃三十辆的摩托车,偷车的地点已经辨认了,使用“T”字形等工具,强行撬开摩托车电门锁,偷到摩托车后驾驶到厦门销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剑退赔被害人林某甲等30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八万七千七百零五元零二分。三、没收被告人李剑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上诉人李剑诉称,其仅实施有监控录像的12起价值人民币86204.62,其余18起是公安机关带着上诉人去辨认作案地点,其根本不知道,是被刑讯逼供,且其中认定其2013年11月5日盗窃廖某摩托车与被害人所讲时间不一致,也可说明原审认定盗窃犯罪30起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剑自于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间,先后多次从厦门到安溪县凤城镇龙湖山庄、城厢镇潘田小区等居民住宅小区停车处,采用“T”型工具撬锁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林某丙、许某等停放的二轮摩托车共计30部,价值人民币187705.02元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剑提出其仅盗窃12起,原审认定盗窃30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剑归案后供认其二、三年来经常从厦门到安溪偷摩托车二、三十次,由于起数多、时间跨度很大,作案时间和地点混淆,要求先辨认现场,因此上诉人李剑在带领侦查人员前往其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确认作案地点后交代了实施盗窃30起的具体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监控录像、鉴定结论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中原审认定上诉人李剑盗窃廖某摩托车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与被害人廖某报案陈述2013年11月5日17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小区楼下直到第二天即11月6日11时许发现车丢失的事实并无矛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李剑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的此节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剑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通过法庭调查根据安溪县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剑被收押至安溪县看守所前经体检除上诉人因外出辨认出于安全带上脚镣,造成右足跟少许擦伤外,身体无其他异常状况,且上诉人李剑也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在原审庭审质证中亦无异议。因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剑在没有新的证据和线索的情况下,仍然提出受刑讯逼供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87705.0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上诉人李剑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依法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剑要求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希进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