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韦某某、沈某某、叶某某、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韦某某,沈某某,叶某某,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忠,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雨玲,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某鹏),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林),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某伟),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韦某某、沈某某、叶某某、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韦某某、沈某某、叶某某、江某,辩护人陈忠、钟雨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接到本公司工地守夜人李某某电话,得知有一个可疑陌生人进入公司工地,可能要偷东西,即召集被告人韦某某、叶某某、沈某某、江某和李某甲、杨某、严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工地抓小偷。当上述八人赶到工地时,见到廖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仓皇逃跑,认为廖某某是小偷,即一起追赶。追出一段路后廖某某因没有去路而弃车逃跑,被告人熊某某即让李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安排被告人叶某某和严某守住面包车,其余人分头去追赶廖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去追赶时,打烂廖某某面包车的车玻璃。追上廖某某后,被告人熊某某、韦某某、沈某某、叶某某、江某等人即一起殴打并控制住廖某某,后交给赶到的公安民警。当晚,廖某某被打伤送进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廖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8-11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廖某某的伤属轻伤。2014年1月2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熊某某等8人赔偿被害人廖某某的误工费等各项赔偿金共计73000元,还支付廖某某住院费用、车辆维修费用1937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韦某某、沈某某、叶某某、江某故意打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熊某某、韦某某、沈某某、叶某某、江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对于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韦某某、沈某某、叶某某、江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熊某某没有使用凶器殴打被害人,应是较轻的主犯;(2)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熊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4)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害人案发当晚到被告人工地,致使被误认为小偷,故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熊某某免除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沈某某、叶某某、江某均无异议,并提出不是主犯,是从犯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叶某某、江某还提出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接到本公司工地守夜人李某某电话,得知有一个可疑陌生人进入公司工地,可能要偷东西,即召集被告人韦某某、叶某某、沈某某、江某和李某甲、杨某、严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工地抓小偷。当上述八人赶到工地时,见到被害人廖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逃跑,认为廖某某是小偷,即一起追赶。追出一段路后廖某某因没有去路而弃车逃跑,被告人熊某某即让李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安排人守住面包车,其余人分头去追赶廖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去追赶时,打烂廖某某面包车的车玻璃。追上廖某某后,被告人熊某某、韦某某、沈某某、叶某某、江某等人即一起殴打并控制住廖某某,后交给赶到的公安民警。案发后,廖某某到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廖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8-11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廖某某的伤属轻伤。2014年1月2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熊某某等8人赔偿被害人廖某某的误工费等各项赔偿金共计73000元,还支付廖某某住院费用、车辆维修费用19378元,均已付清。被害人廖某某出具谅解书,接受五被告人及其他人的道歉,谅解他们的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韦某某主动到头塘派出所接受调查。头塘派出所于2013年10月8日接受被害人廖某某的报案,后于同月31日决定立案侦查。同年12月9日、2014年1月2日,经电话传唤,五被告人主动到头塘派出所接受讯问,交代打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指认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五被告人对案发现场广西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进行指认。3、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治疗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廖某某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8-11前肋骨折,以及医疗费用的情况。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某所受的伤属轻伤。5、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廖某某伤好出院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破,依法先后电话传唤五被告人进行讯问,五被告人接到电话后按时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和谅解书证实,经田阳县公安局头塘派出所民警苏琦翔、王继满主持调解,五被告人及其他人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同赔偿给廖某某误工费等73000元,另外还支付廖某某住院费用、车辆维修费共19378元。廖某某接受五被告人及其他人的道歉,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他们从轻处理。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1983年10月27日,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1989年4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出生于1982年11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出生于1989年12月30日,被告人江某出生于1988年6月10日。8、被害人廖某某陈述,其在头塘镇二塘村某某物流承包发电机房建筑,因担心工地上的电缆线和水泥被偷,2013年8月15日晚,其就开一辆面包车到工地守夜。到工地后其发现广西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放勾机的工地也有人看守,为了安全,其就开车到勾机旁,看见有两个老头,一个在勾机旁的床边,一个睡在蚊帐里,其递烟给其中一个老头,并说是在对面配电房看守工地的。后来其到二塘街上买水喝,回到工地打电话时看见有几个人突然出现,其中两个人向其冲来。因现场没有开灯,其以为有人过来抢劫,就开面包车往工地里逃,但前边有人拦路,后边也有人开摩托车追赶,其就下车逃跑。他们追上其后,有人拿棍棒和不锈钢管打其,有人拳打脚踢其,在场人数大概有10人左右。他们打其时说其又来偷油,其辩解不是偷油的,是对面工地做工的,可是没有人相信其,一直打其。后来他们又把其拉到面包车前,其中一个人说把其绑起来,于是有人找了一根铁丝把其的手反绑起来,并逼问其是否有同伙来偷东西,其说不是小偷,但他们不相信,其中的一人还拿铁棍砸坏面包车的车玻璃。他们把其打够后才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送其去医院体检。后来其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检查是左侧第8-11前肋骨折。9、证人严某证实,2013年8月15日晚10点多,其听见熊某某说有人窜到公司工地想偷东西后,就上了熊某某开的面包车与韦某某、叶某某、江某来到公司工地大门口。这时有一辆车正向其等人的方向开过来,听到有人喊拦那辆车后,熊某某就开车去拦截那辆车。准备靠近那辆车时,那辆车突然掉头往工地的百色方向开去,熊某某就开车紧追在后面,那辆车开到工地没有路走时车上的男子(廖某某)就弃车逃跑。熊某某就停车让大家下来,安排其看守那辆面包车,其余人员去追那个男子。这时沈某某过来问人在哪里,其说人跑了,大家去追。后沈某某在工地上找了一根棍子把面包车的挡风玻璃砸坏。过了15分钟,其见熊某某等人用小铁线将一名男子反手绑着押回面包车,并勒令他躺在面包车车头前。后有人问那男子是否来偷东西和有否同伙,那男子说只他一人。后大家又说若不想偷东西,为何不停车还逃跑。那男子答不上来挣脱着要逃跑,熊某某、韦某某等人就上前围住踢打那男子,叶某某也用脚踹那男子身上几脚。不久公安民警到现场带走那男子。10、证人李某甲证实,2013年8月15日晚10点多,其听见熊某某说有人窜到公司工地想偷东西后,就上了熊某某开的面包车与叶某某、严某及几个刚来的实习生等来到公司工地大门口。这时有一辆车正向其等人的方向开过来,听到有人喊拦那辆车后,熊某某就开车去拦截那辆车。两车接近后那辆车突然掉头往另外方向开去,其和几个人下车徒步去追。熊某某就开车紧追在后面,那辆车开到没有路走时车上的男子(廖某某)就弃车逃跑。大家追到弃车的地方时,有人说还有同伙正逃往另外的方向,于是有人追过去。其在弃车的地方看见沈某某拿木棍打砸玻璃。后听到抓住小偷了,大家走过去,看见七八个人正围着一个男子拳打脚踢。借着车灯,其看见熊某某、韦某某、沈某某、叶某某等人动手殴打那男子。接着其用电话报警,并向项目部经理林某汇报现场情况。当时有人说找绳子绑那男子,熊某某让江某去找绳子,江某找来一根细铁线将那男子反手绑在后背。这时有人问那男子来工地做什么,那男子说他是隔壁工地来守夜的。大家又说为何见其等不停车还逃跑。那男子说见人多,害怕被打就开车逃跑。大家又说那男子是想来偷东西,那男子不回答。现场的人恼火,后来围着的人上去拳打脚踢那男子。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带走那男子。11、证人杨某证实,2013年8月15日晚11点钟左右,其听到宿舍外有人喊工地有人偷油,快去抓。于是其和勾机师傅上了沈某某的皮卡车去工地抓小偷,到工地附近停车后,其等人步行到工地,发现工地上停有一辆面包车,其等人上前查看,面包车上的人(廖某某)似乎发现了就开车逃跑,其等人就在后面追。此时公司的另一拨人驾车赶来抓小偷,那人就掉车头往另一边开,因工地坑洼车开不动,于是那人下车逃窜,大家就去追。几分钟后其听见抓到小偷了,过去看见公司的七八个人围着那人殴打,都朝那人的身体踢打。参与殴打的人较多,其记得熊某某、韦某某参与打人。其还看见那辆面包车的挡风玻璃被砸烂。其去其他地方查看回来时看见那人双手被铁丝反绑在后背。这时有人问那男子来工地做什么,那男子说他是隔壁工地来守夜的。大家又说为何见其等不停车还逃跑。那男子说见人多,害怕被打就开车逃跑。大家又说那男子是想来偷东西,那男子不回答。不久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带走那男子。12、证人林某证实,2013年8月15日晚11点左右,其在宿舍洗澡时听见有往外走的杂乱脚步声。洗完澡后其得知是施工队的人开车去公司工地抓小偷。不一会其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说在工地抓得一个小偷,其就打电话报告给业主黄建新。20分钟左右其赶到工地时,公安民警已经来到现场,并把那个人(廖某某)带上警车。其问现场的同事,他们说在现场看见那个人想逃跑,大家就开车追,追上后就殴打那个人,并砸坏那人的面包车。第二天公安民警来了解情况,其才知道那个人当晚是来看守自己工地,他待在其这边的工地时被公司的人当成小偷殴打。后来那人去医院住院,施工队一共支付给他医药费18778元,手机赔偿费600元,还修好他的面包车。1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8月15日18时30分,其在某某物流煤棚项目看守工地。21时许,有一名男子(廖某某)开一辆面包车到其看守的工地,还跟看守工地的人员讲话,并用手电筒照,走来窜去的。其问另一个看守工地的人是否认识,工地的人说不认识。其就怀疑是来偷东西的。23时许,那名男子又拿手电筒照着走来窜去,其就打电话给熊某某说有一辆面包车停在工地,让其过来看情况。约10多分钟,熊某某开车带人来工地看,那男子见有人过来就驾车逃跑,熊某某下车带人去追。约半小时,熊某某他们抓得那男子到工地大门口处,其远远见一帮人围着那名男子乱喊乱叫,场面很乱。约10分钟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带走那男子。14、证人谭某某证实,2013年8月的一个晚上,其和老李在某某物流工地值班看守工地。21时许,有一名男子(廖某某)开一辆面包车到其看守的工地,下车后那男子在工地里走来走去,还发烟给其,后那男子就离开了。其和老李都不认识那个男子,想到前几天晚上有人到工地偷东西,其两人就认为那个男子应该是来偷东西的,老李就打电话叫熊某某过来看情况。不久熊某某和工人分乘两辆车来抓小偷,那个男子见有车过来就驾车往工地里逃跑。熊某某等人在后面追,一直追到工地里面。过了一会,其远远见一帮人在里面乱哄哄的,还有人大喊打他,估计那个男子被熊某某等人抓住殴打。15、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其是广西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带领施工队在某某物流承包场地平整和硬化、厂房建设的工程,其负责监工。2013年8月15日晚11点左右,其接到工地守夜人李某某电话,说有一辆面包车停在勾机旁,鬼鬼祟祟的,有偷东西的可能。于是其和李某甲、韦某某、叶某某开一辆面包车去工地,沈某某和4-5个工人开一辆皮卡车先去。到工地现场时,看见皮卡车正在追赶一辆面包车,其就开车过去拦截那辆面包车,准备靠近面包车时,面包车突然掉头往另外方向开去,其开车在后面追,面包车开到没路可走时,车上的男子弃车逃跑。大家下车去追,追了100多米后,那名男子被工人追上压在身下控制住。其问来工地做什么,是否来偷东西,那男子否认。其又问不是小偷为何逃跑,那男子说见人多害怕被打,故开车逃跑。在问话时那男子不停地想起身逃跑,现场的人见了就对他拳打脚踢,其也用拳头打那男子的身和屁股几拳,具体多少拳记不清了。现场的人基本上都动手打那男子。后来其叫人找来铁线将那男子反手绑在后背并带到面包车旁,这时其发现面包车的挡风玻璃不知被谁砸坏了。不久公安民警到现场带走那男子。16、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其是广西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2013年8月15日晚10点多钟,其听见熊某某说有人窜到公司工地想偷东西后,就上了熊某某开的面包车与叶某某、李某甲来到公司工地。当时见有一辆面包车驶过来,听到有人喊拦那辆车后,熊某某就开车去拦截那辆车,准备靠近时那辆车突然掉头往另外方向开去,熊某某紧追在后面,面包车开到没路可走时,车上的男子弃车逃跑,大家也下车。其听到有人说那男子的同伙逃跑,就去追。追了一段后没见人就返回来,看见10多人正围着一个男子。熊某某叫人找来铁线将那男子反手绑在后背。这时有人问那男子来工地做什么,那男子说他是隔壁工地来守夜的。大家又说为何见其等不停车还逃跑。那男子说见人多,害怕被打就开车逃跑。大家又说那男子是想来偷东西,那男子不回答。其恼火就上去踢那男子屁股两脚,后来围着的人也上去拳打脚踢那男子。不久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带走那男子。17、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其在广西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施工员,2013年8月15日晚10点多钟,其听见熊某某说有人窜到公司工地想偷东西后,就开皮卡车和韦辉、杨某及勾机司机先到工地。到工地后问看守人员,看守人员说工地里的一辆面包车行迹可疑。其就朝那车走去,距离5-6米远时,那辆面包车突然启动逃跑,其几个人去追。这时熊某某开的面包车到达一起追,那辆面包车开到没路可走时,车上的男子弃车逃跑,大家下车将那男子包抄抓住摁倒在地上,那男子有反抗动作,其几个人就对他拳打脚踢,其踢了那男子腿和屁股五、六脚。过一会其走到那辆面包车旁,拿一根棍子砸毁车的挡风玻璃。后熊某某叫人找来铁线将那男子反手绑在后背。这时有人问那男子来工地做什么,那男子说他是隔壁工地来守夜的。大家又说为何见其等不停车还逃跑。那男子说见人多,害怕被打就开车逃跑。大家又说那男子是想来偷东西,那男子不回答。围着的人上去拳打脚踢他。不久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带走那男子。18、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其在广西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习,2013年8月15日晚11点左右,其听见熊某某说工地有人偷东西后,就和李某甲、韦某某等人坐熊某某开的面包车去工地。到工地时见皮卡车在追赶一辆面包车,那面包车正向其的车开过来,这时听见有人喊拦那辆车后,其的车就开去拦截那辆车,准备靠近时那辆车突然掉头往另外方向开去,其的车紧追在后面,那车开到没路可走时,车上的男子弃车逃跑。大家停车下去追,其留下看那车。过了一会其看见熊某某、韦某某等人将一男子押到面包车旁。当时那男子一直挣脱想逃跑,其看见熊某某、韦某某用拳脚往那男子身上殴打。熊某某问那男子是哪里的来干什么等问题,那男子回答得牛头不对马嘴,还不停地想起身逃跑。在场的人见了就对他拳打脚踢,其记得熊某某用脚踢那男子的屁股和腹部几次,韦某某用拳头往那男子身上打,江某得用拖鞋往那男子身上打几次,其也上前踹两脚到那男子身上。后来熊某某叫人找来铁线将那男子反手绑在后背并带到面包车旁,这时其发现面包车的挡风玻璃被砸坏了,记得是沈某某拿木棍砸坏的。不久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带走那男子。19、被告人江某供述,其是广西某某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员,2013年8月15日晚11点左右,其听见熊某某说有人窜到公司工地想偷东西后,就和两、三个人上了沈某某开的皮卡车先到工地。到工地后其走在后面,不小心掉到未建好的地磅坑里。等其上来走到现场时看见一名男子光着上身双手抱头侧躺在地上,那男子看上去应该被追到的人殴打过,全身沾满泥土,鼻青脸肿,旁边面包车的挡风玻璃被砸烂。这时熊某某说要找绳子来绑那男子,其就找来一根细铁线让熊某某将那男子反手绑在后背。这时有人问那男子来工地做什么,那男子说他是隔壁工地来守夜的。大家又说为何见其等不停车还逃跑。那男子说见人多,害怕被打就开车逃跑。大家又说那男子是想来偷东西,那男子不回答,还几次起身想逃跑,又被在场的人殴打,其也脱下拖鞋拍打那男子的身上,现场的人基本上都动手打人。不久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带走那男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主从犯问题。经查,以上所列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某某接到有人到工地想偷东西的电话后,即召集其他被告人等到工地去看情况,在工地发现被害人廖某某驾车走时,五被告人及其他人即去追赶。当廖某某弃车跑后,五被告人及其他人又去追赶。在廖某某被抓住后,五被告人均动手打了廖某某,造成廖某某受伤。另外被告人熊某某还实施了提出并动手用铁线绑住廖某某的行为。因此五被告人在伤害犯罪的过程中,共同殴打被害人致伤,所起的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应是本案的主犯。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廖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被害人廖某某承包的工地与五被告人承包的工地相邻,其晚上到工地看守,并到五被告人的工地与看守人员说话并无过错。五被告人在无证据证实廖某某是小偷,而是仅凭怀疑的情况下抓住廖某某并殴打,并且在廖某某表明其是来看守工地后,五被告人仍殴打廖某某,故意伤害的目的明显,且造成廖某某受轻伤的后果,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自首问题。五被告人的供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先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交代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其行为均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自首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韦某某、沈某某、叶某某、江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五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交代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5)点及韦某某、沈某某、叶某某、江某提出的不是主犯,是从犯的辨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左侧第8-11前肋骨折及多处软组织受伤,构成了轻伤,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五、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元毅代理审判员 许 祥人民陪审员 唐瑞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