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汤阴县城关镇五里村中心转盘西南角的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白色高仕牌电动车盗走。后李某某在家人的劝说下,将电动车主动退还给被害人李某甲。经价格鉴定,被盗高仕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汤阴县精忠路来尚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汤阴县长虹路被害人杨某家中,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过道内的一辆桔黄色大岛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80元的价格卖至汤阴县城关镇精忠路奥斯牌电动车专卖店。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4、2014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汤阴县伏道乡寺台寺村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将李某乙停放在家中过道内的一辆威尔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逃跑过程中,因电动自行车电量不足将该电动车遗弃在李某丙房屋后。后李某某又窜至被害人李某丙家中,将李某丙停放在家中过道内的一辆桔黄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至汤阴县精忠路上海立马电动车专卖店。经价格鉴定,被盗威尔斯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90元,被盗赛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3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另外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运士博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