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田小芳与张晓旦、顾君燕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390号申请执行人田小芳。委托代理人王辉(受田小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旦。被告顾君燕。原告田小芳诉被告张晓旦、顾君燕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3)崇年初字第1455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张晓旦、顾君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小芳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70元(含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570元),由张晓旦、顾君燕负担。该款已由田小芳预交,张晓旦、顾君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田小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张晓旦名下座落在无锡市天元世家西区6幢22单元1301号房产(已由案外人设定抵押权)。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考虑到已查封的房产已设定了抵押权,要求本院暂缓处理,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