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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小奇、刘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奇,刘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奇,男,汉族,2009年8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奇、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奇、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晚23时许,郭某某(已判决)在太原市晋源区北堰村以被害人刘某乙、杨某某骗赌为由,伙同被告人刘小奇、刘某甲等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索要钱款人民币20000元,后将刘某乙、杨某某带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鑫隆宾馆202房间继续索要人民币20000元,在被害人刘某乙、杨某某没钱给付的情况下,又逼迫被害人刘某乙写下一张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逼迫被害人杨某某写下一张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后被害人杨某某在外出筹款的过程中报警,郭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小奇、刘某甲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奇、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奇、刘某甲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小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小奇辩称,我只认可敲诈勒索的数额为5000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我认可敲诈勒索的数额为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晚23时许,郭某某(已判决)在太原市晋源区北堰村以被害人刘某乙、杨某某骗赌为由,伙同被告人刘小奇、刘某甲等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索要钱款人民币20000元,后将刘某乙、杨某某带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鑫隆宾馆202房间继续索要人民币20000元,在被害人刘某乙、杨某某没钱给付的情况下,又逼迫被害人刘某乙写下一张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逼迫被害人杨某某写下一张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后被害人杨某某在外出筹款的过程中报警,郭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小奇、刘某甲逃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小奇、刘某甲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2、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晚23时许,其在太原市晋源区北堰村和被害人刘某乙、杨某某玩牌赌博时,认为被害人刘某乙捣鬼骗钱,即伙同刘小奇、刘某甲等人以解决此事为由,向二被害人索要20000元现金,期间,其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刘某乙脸部一拳。因二被害人身上无现金,被告人刘小奇等人将二被害人带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的一宾馆,让二被害人拿过现金来才让离开。二被害人在没钱给付的情况下,被害人刘某乙被逼迫写下一张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被害人杨某某写下一张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次日中午12时民警将被害人刘某乙解救。3、被害人刘某乙、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3月22日晚23时许,其二人在太原市晋源区北堰村和被告人刘小奇玩牌赌博时,被告人刘小奇以被害人刘某乙捣鬼骗钱,向其二人索要20000元现金解决此事,期间,被告人刘小奇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刘某乙脸部一拳。并不让二人回家,当晚将其二人带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的一宾馆住下,第二天又向其二人索要现金,由于身上无现金,被告人刘小奇等人逼迫被害人刘某乙写下一张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被害人杨某某写下一张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后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出去找现金,杨某某找见被害人刘某乙的哥哥刘某丙后,刘某丙报警将被害人刘某乙解救。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上午9时,其接到杨某某的电话说其弟弟刘某乙被人拘禁了,还被人殴打。其报警后带领民警于中午12时左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将刘某乙解救。5、被害人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害人被敲诈钱财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的人员。7、郭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的情况。8、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9、被告人刘小奇的前科材料。10、同案犯郭某某的刑事判决书。11、被告人刘小奇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晚23时许,其和郭某某在太原市晋源区北堰村和被害人刘某乙、杨某某玩牌赌博时,认为被害人刘某乙捣鬼骗钱,即伙同郭某某、刘某甲等人以解决此事为由,向二被害人索要20000元现金,期间,其和刘某甲等人将二被害人带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的一宾馆,让二被害人拿过现金来才让离开。二被害人在没钱给付的情况下,被害人刘某乙被逼迫写下一张欠条。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零点,其接到刘小奇的电话称他赌博被人骗了,叫其过去帮忙,其打车过去见了刘小奇后,看见郭某某也在场,刘小奇和郭某某说被害人刘某乙、杨某某玩牌时捣鬼骗钱。后在路上听见郭某某向刘某乙索要20000元,由于刘某乙没有钱,郭某某让刘某乙以借其钱的名义写了一张欠条。期间,郭某某等人将二被害人带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的一宾馆,让二被害人拿过现金来才让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小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刘小奇的其敲诈勒索的数额分别为10000元、5000元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敲诈勒索的数额为15000元。被告人刘小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经过司法考察,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奇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