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东营众和橡胶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柴永胜票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众和橡胶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柴永胜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辖初字第4号原告:东营众和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负责人:陈庆华,行长。被告:柴永胜,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本院受理原告东营众和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柴永胜票据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应为非票据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东营众和橡胶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票据纠纷,另一被告柴永胜住所地在山东省广饶县境内,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柴永胜住的所地在山东省广饶县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淑媛审判员 杨敬栓审判员 魏金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