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01358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公田,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泉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公田、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7月10日在扶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两人一直性格不合,孩子的出生也未能改善两人的关系。被告缺乏责任心和家庭责任感,致使两人关系很不和睦。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不给予理解,反而无端猜忌。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协议离婚,但存在分歧未能离婚。原告曾向扶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做出保证,愿意改正错误,原告才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没有兑现承诺,原被告之间关系继续恶化。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陪嫁物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韩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矛盾属实,当时是在气头上被告写过离婚协议书,但没有真想离婚。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并没有到离婚的程度。上次原告撤诉后被告也实心实意地把原告叫回来,在一起共同生活过。被告表示,希望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2005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0月2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6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韩某甲。婚后原被告曾共同去工地、厦门等地打工,原被告之间关系一直尚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同年4月15日自愿撤回起诉,并与被告共同在杨凌生活数天。现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4)扶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书写的保证书、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是否判决离婚要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彻底破裂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予以判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故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并为了家庭生活共同外出打工,因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发生矛盾,被告在气头曾提出离婚的念头,但在原告上次起诉后,能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并叫回了原告共同在杨凌生活数天,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能充分认识到婚姻的责任,多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孩子抚养和家庭经济建设,原被告夫妻和好是很有希望的。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充分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泉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尚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