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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底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朱某某。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琐事吵打,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至朱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不存在经常吵打的事实,原告2013年12月回娘家后,2014年2月诉讼要求离婚,双方在此之前不存在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2014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是双方都没有和好的愿望,而是被告无法与原告联系,综上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现实不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间没有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目前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朱某某。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不睦,双方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东唐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综合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从子女的角度出发,珍惜往日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增加沟通与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孔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