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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林合与永州市零陵福田米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林合,永州市零陵福田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彭林合,男。被告永州市零陵福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喜,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林合与被告永州市零陵福田米业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米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淑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沈超担任了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作为被告福田米业公司的股东,占有该公司25%的股份。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由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被告福田米业公司向建设银行湖南省永州市分行黄古山支行贷款350万元,被告福田米业公司以全部资产为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福田米业公司取得该笔贷款后并没有将这笔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而是在法定代表人刘世喜等人操纵下将该笔贷款挥霍一空,最终导致公司无力偿还这笔贷款。期限届满后,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福田米业公司偿还贷款,该案已被判决福田米业公司与他及其他股东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此后,他要求查阅公司资金流动情况未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提供福田米业公司2012年9月至今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供原告查阅。被告未答辩、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刘世喜、周翠云和周宁陵各出资50万元,共计200万元,成立永州市零陵福田米业有限公司,对稻谷进行收购、储存、加工和销售。2008年11月2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世喜、彭林合、何哲宇和陈海秀。2009年3月11日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的200万元变更为530万元。至今为止,公司其他事项均未变更。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黄古山支行贷款350万元,委托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同时由原告彭林合和另外三位股东与该担保公司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了该笔贷款,随后起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福田米业公司和本案原告彭林合及其他三位保证人清偿代为偿还的贷款。该案已被判决由福田米业公司和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保证人连带清偿上述款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账簿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永州市零陵福田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股东会议资料、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知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相关信息的重要权利,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永州市零陵福田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上述股东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州市零陵福田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提供被告永州市零陵福田米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原告彭林合查阅及复制。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永州市零陵福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卿淑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