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月忱诉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月忱,柳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通中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忱,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兰守泽,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海燕,县长。委托代理人张超,女,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柳河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月忱诉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柳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月忱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守泽,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超、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柳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将原柳河运输公司地段旧城区改造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3年7月28日,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地段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9月10日公布了区域补偿安置方案。方案中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主房以外,附属有照房屋与主房合并安置计算。上诉人父亲刘明良(已故)在该区域林业住宅区内,于80年代由林业局分配一套房屋,主房为砖木结构两层建筑面积65平方米,门前附属仓房20平方米,该住宅区均为此类建筑结构。后刘明良将主房后侧接建10平方米,前侧接建4.5平方米,于1999年3月将接建14.5平方米建筑办理了一个产权证,标注用途为住宅。同时将门前房办理了住宅用途的产权证,自此形成了主房和门前房共三个房产证的事实。刘明良去世后,上诉人实际占有管理该房屋。2013年9月10日,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决定确定了征收时间及签约期限,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未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经柳河晨铭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65平方米主房单价3400元,接建14.5平方米单价3400元,门前房20平方米单价2700元。房屋及附属物共计357696.65元。被上诉人依据补偿方案、评估结论,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柳征补字(2013)第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柳河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柳河镇原运输公司地段实施旧城区改造工程,并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公告,被征收人刘月忱的父亲遗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共有三个产权证照,分别为65平方米、14.5平方米、20平方米,用途均为住宅。由刘月忱使用。在签约期限内,双方未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决定给予上诉人货币补偿357696.65元(评估价);产权调换按本区域补偿安置方案执行,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5970元(产权调换按实际过渡期计算)、电视电话补偿540元、煤气入户费2800元(产权调换补偿1500元)。搬迁期限为收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通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柳河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旧城区改造的宗旨是改善城区居民居住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公告,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可依此方案给予补偿安置。上诉人虽将接建房屋及仓房办理了住宅房照,但均不具备独立的住宅房屋使用功能,将其与主房共同调换为住宅已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征一还一的原则。如支持上诉人刘月忱主张,横向比较,对其他被征收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正当,实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柳河县人民政府柳征补字(2013)第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诉人刘月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其主要理由是:按照《柳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上诉人的三处房屋均为有照住宅。不应按《柳河县原运输公司地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相关规定,来确认其房屋属附属有照房屋。上诉人三处房屋面积为99.5平方米,被上诉人也未按照《柳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暂行办法》超70平方米可分户的规定予以执行,上诉人刘月忱在征收区域内有三处住宅,应在本区域内产权调换三套住宅,并按相关规定结算差价。而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在安置方案中规定主房以外,附属有房照的房屋与主房合并安置计算,该规定局限了上诉人只能产权调换一套住宅,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安置方案直接导致补偿决定违法。现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柳征补字(2013)第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重新进行补偿安置。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是:一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柳河镇原运输公司地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期间,上诉人及其他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所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均未提出异议。二是被上诉人制定《柳河镇原运输公司地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征收区域实际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是被上诉人作为地方政府,对该区域系依法征收,不存在诱骗上诉人等情况。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有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在征收区域内原林业局家属房计为40余户,房屋结构、房屋改、扩建与上诉人刘月忱被征收房屋情况基本相同。1999年3月,柳河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为刘明良接建的二处房屋补发了二张房照,登记面积分别为20平方米、14.5平方米,丘号均为210,幢号均为46。这两张房照登记的丘号、幢号与65平方米主房相同。上诉人刘月忱家庭人口共计三人,于2001年5月迁至通化市东昌区。柳河县人民政府在该区域内进行房屋征收时,上诉人刘月忱被征收房屋用于出租。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在实施柳河镇原运输公司地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征收项目资格审查、征求意见、房屋调查、补偿方案论证、风险评估、公告等相关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选择权。柳河县人民政府在拟定《柳河镇原运输公司地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已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向被征收人广泛征求意见,大多数被征收人未对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房屋征收部门依照征收区域内林业局家属住宅房实际情况和当事人意愿,拟定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以上回迁户型并进行了公示,包括上诉人刘月忱在内被征收人无异议。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合法、合理,切实可行。该补偿安置方案明确规定:主房以外,附属有照房屋与主房合并安置计算。上诉人刘月忱被征收房屋虽有三个房屋产权证,房屋面积分别为65平方米、20平方米、14.5平方米,但登记丘号、幢号相同,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应当以房屋登记薄为准,足以认定这三张房照载明的房屋系同一房屋;且从历史沿革、房屋结构上看,20平方米房屋和14.5平方米房屋不能单独具有房屋使用功能,事实上这两处房屋亦是依附于65平方米主房使用。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按建筑面积合并安置的方式符合上述补偿安置方案有关规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柳河县制定《柳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有关超过70平房屋可分户的规定,非强制性规定。该地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与其并不发生冲突。上诉人主张安置三套房屋于法无据。同时,从庭审查明事实看,上诉人刘月忱在房屋征收时并不在该处房屋居住生活,该被征收房屋非上诉人唯一生活居所,对其征收不对其实有权利产生影响。另外,因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反复协商,仍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依据评估部门作出的估价报告对上诉人作出货币安置补偿,其评估过程及结论符合相关法律及事实,反映了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价值。上诉人主张并未收到估价报告,但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可证明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采取留置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月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希连审 判 员 付文花代理审判员 杨铁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丛 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