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韦启辉、林某等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启辉,林某,方某甲,陈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启辉,农民。于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何美玲,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农民。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闰斌,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甲,农民。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青青,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丽,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启辉、林某、方某甲、陈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贺珊珊、被告人韦启辉及其辩护人何美玲、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徐闰斌、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马青青、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启辉、林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已育有一子一女。2013年10月,林某产下女儿韦文珠,韦启辉、林某欲将韦文珠送养。期间,郑某乙等人委托被告人方某甲留意有无他人送养孩子,后方某甲从被告人陈某处得知韦启辉、林某欲将韦文珠送养,方、陈两人与韦启辉、林某数次联系后,韦、林二人同意将韦文珠送养,并要求对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后经方某甲、陈某居间撮合,最后商定以人民币5万元予以送养。2014年6月14日19时许,方某甲、陈某与郑某乙亲属在台州市椒江区江滨公园与韦启辉夫妇碰面,郑某乙亲属支付给韦启辉、林某人民币5万元后将韦文珠带离。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韦启辉、林某、方某甲、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启辉、林某、方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条、收养协议、扣押决定书、血样提取记录、证人方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方某丙、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启辉、林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售亲生子女,被告人方某甲、陈某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启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启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没有获利,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对被告人林某、方某甲、陈某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启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六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方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五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徐恩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