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夏琳与杨牛孝、周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夏琳,杨牛孝,周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杨夏琳,系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小榄镇鑫顺鞋材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牛孝,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福和鞋材贴合厂经营者。被告周玮。原告杨夏琳诉被告杨牛孝、周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夏琳诉称,原告开办的中山市小榄镇鑫顺鞋材厂向被告杨牛孝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福和鞋材贴合厂供应鞋材材料,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被告杨牛孝确认截至2013年8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共396811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杨牛孝偿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16日,被告杨牛孝再次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1657元,并承诺每月归还三万至五万元,但被告杨牛孝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玮系被告杨牛孝的妻子,应对被告杨牛孝上述婚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11657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牛孝、周玮没有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杨牛孝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各1份,被告周玮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1份,中山市小榄镇鑫顺鞋材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1份,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福和鞋材贴合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各1份,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杨牛孝确认截止至2014年7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311657元。被告杨牛孝、周玮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开办的中山市小榄镇鑫顺鞋材厂向被告杨牛孝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福和鞋材贴合厂供应鞋材材料,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被告杨牛孝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1657元,并承诺每月归还三万至五万元,但被告杨牛孝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追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牛孝与被告周玮于2000年11月24日在湖南省湘潭县青山桥镇民政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开办的中山市小榄镇鑫顺鞋材厂与被告杨牛孝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福和鞋材贴合厂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福和鞋材贴合厂是由被告杨牛孝开办的个体企业,该厂的债务应由被告杨牛孝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牛孝支付货款3116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牛孝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偿还货款,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牛孝、周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夏琳支付货款3116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11657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45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034.18元,合计514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牛孝、周玮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伟锋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