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叶X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叶XX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36号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XX,男,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弄**号。委托代理人周XX,男,住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号***室。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XX事务所)诉被告叶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原告XX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叶XX之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事务所诉称,2014年9月13日,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号502室房屋,经原告居间被告与业主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佣金确认书等,成交价为人民币3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业主净到手价),佣金共5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同年10月2日,被告表示不再购买上述房屋,定金由业主没收。原告认为被告经原告介绍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完成居间义务,被告应根据约定支付佣金,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佣金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被告叶XX辩称,被告确有意向购买浦东南路房屋,仅签订过三方居间协议,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且在居间协议上盖章的居间方是上海锐世房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锐世事务所),而佣金确认书上居间方为原告,被告对两者之间关系不清楚;居间方在居间过程中存在欺诈,被告质疑其提供的信息,且居间方并没有完成所有居间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全额佣金的请求不合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以被告叶XX及案外人杨夏为买受方,案外人叶XX、蒋XX、叶X沁为出卖方,上海瑞阳不动产为居间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总价为395万元(为出卖方到手价、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及中介费由买受方承担),双方还就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出卖方由蒋XX签名,买受方由叶XX签名,居间方由锐世事务所盖章。同日,被告叶XX与蒋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除再次确认买卖房屋坐落、价格以外,对被告的付款方式做了进一步的约定,明确税费及中介费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明确因上述房屋交易,其应支付佣金55,000元,其中39,500元系由被告代业主支付。被告作为佣金支付人签名署期,原告作为佣金收受人盖章。之后,被告未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出卖方亦未返还收取的5万元定金。审理中,被告称其认可的居间方为上海瑞阳不动产,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等文件上均有瑞阳不动产字样,而原告利用该文件与不特定消费者签约有欺诈之嫌,被告因此终止与卖方的交易,原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提供网页截图等证据。原告则补充称,瑞阳不动产系中介品牌,权利人原为上海天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现已转让归上海文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与锐世事务所系共同投资人设立的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并一同加盟瑞阳不动产该品牌。为操作简便两家公司的交易文件(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等)抬头统一标识为瑞阳不动产,盖章时根据具体公司加盖公章。涉及被告的该笔业务系原告员工办理,疏忽中错拿了加盖锐世事务所公章的居间协议,原告为此提供由锐世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上述情况,该公司并明确:该笔业务与其无关,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XX事务所承担,其不会就该笔业务收取任何佣金、报酬或此类费用。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锐世事务所之间为表见代理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居间的权利,原告所谓错拿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求偿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即使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成立,请法院考虑以下因素扣减佣金标准:居间服务尚未完成,原告主观过错造成居间服务的瑕疵。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经过居间方介绍,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可视为买卖双方已经达成买卖意向,居间方已提供了媒介服务;虽然被告对原告主体存有质疑,但有居间方为其提供居间服务是可以认定的事实。从证据来看,可能提供居间服务的主体有三个:首先是被告认可的“瑞阳不动产”。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名称系商标,且确认并无一家名称叫“瑞阳不动产”的公司存在,故实际并无适格主体。其次为锐世事务所。该事务所在本案所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根据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且该事务所亦承诺与被告有关的涉及该份居间协议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据此其亦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再者为本案原告,虽然其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即《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与《佣金确认书》上加盖公章不一,但其在审理过程中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且提供了锐世事务所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并认定原、被告之间居间服务合同成立。因被告之故最终未与出售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不能因此成为拒付佣金的理由,现原告依据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该笔交易最终并未完成,原告亦未完成中后期的居间服务,被告要求扣减的请求亦于法有据,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人民币2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7.50元,由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人民币352.50元,被告叶XX负担人民币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