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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传明与吴美良、任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明,吴美良,任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周传明,职工。被告吴美良,农民。被告任燕丽(系被告吴美良妻子),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清国,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回避、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原告周传明诉被告吴美良、任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明,被告任燕丽,被告吴美良、任燕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清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明诉称: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吴美良与被告任燕丽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6次向我借款共计39.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9.2万元及利息。被告吴美良、任燕丽共同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我们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2014年11月11日金额为4.2万元的借款是前5笔借款累计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过高,被告已支付的15余万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从中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美良与被告任燕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周传明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0‰),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0‰),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0‰),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0‰),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0‰),合计人民币35万元。二被告结清2014年7月10日之前35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后于2014年11月11日将35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2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此款2014年11月28日支付,如未支付按月利率30‰计息。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利息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引起诉讼。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15余万元利息的事实。原、被告对2014年7月10日之前35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已结清及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诉请的2014年11月11日的4.2万元款项,虽系二被告以借条形式出具,但系35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且双方对35万元本金已按月利率30‰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39.2万元借款本金,本院按35万元予以支持。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良、任燕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传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的1.5万元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周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90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吴美良、任燕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萌萌附例: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