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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戴霞霜与戴霞霜、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20号。代表人:柯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平,该支行员工。被告:戴霞霜。被告:张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被告戴霞霜、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两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523元,减半收取2261.5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负担。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瞿沙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