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曾某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224号罪犯曾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保靖县人。捕前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2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曾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某自2014年2月22日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达标分8分,2014年获监狱表扬。另查明,罪犯曾某原判罚金3000元,本次减刑已缴清。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曾某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曾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但该犯余刑不足五个月,减刑幅度应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溢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