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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陈颖、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广场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李某甲持钢管将李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乙多处头皮裂伤总长度已超过2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甲的社会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村广场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李某甲持钢管将李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了民事赔偿,李某乙不追究李某甲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任某某、李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领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6年8月26日,有公安户籍证明证实。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父母对其疏于管教,养成李某甲叛逆的性格,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持钢管将李某乙打至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其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父母疏于管教,养成李某甲叛逆的性格,是其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宋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