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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7月28日生于山东省菏泽县,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6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抓获后,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龙,男,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新黄公路建设项目部安全员马某某乘坐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到工地上检查施工安全。途中,刘某、马某某等人在得知新黄公路建设项目部的职工黄式某被人殴打,便驾车赶往现场了解情况。在接到黄式某后,刘某、马某某、黄式某等人便追赶殴打黄式某的人。当行驶至桐梓县小水乡新黄公路路段五公里(小地名:田上村八角秋)处,黄式某发现了殴打他的人,马某某等人就下车到公路路基边蹲着的王小某面前询问其是否殴打了黄式某。因马某某认为王小某站起来准备打他,便对王小某的脸部踢了一脚,致使王小某摔倒在大约两米高的公路下边的土地上后受伤。与王小某同行的邹某某、王某见状便与马某某等人发生了挽打。在打架过程中,马某某抓住邹某某的头部撞向汽车的引擎盖,并将邹某某摔倒在地后,用脚踢邹某某,致邹某某受伤。经桐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马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在重庆市铜梁县旧县镇街上被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民警发现后抓获。在案发后,马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王小某进行了和解,马某某分别向二名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桐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并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并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