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667号原告于某,女。被告黄某,男。委托代理人苏某,女,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8日婚生一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还动手打我,双方自2014年9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向我姐姐借款15500元、向我母亲借款6500元、我的信用卡债务156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在婚后的生活中,我们是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没破裂,婚生女尚年幼,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18日,双方婚生一女,婚生女现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婚生女尚不足四个月,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照顾,希望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芝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