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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庄其荣与朱国寅、余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寅,余桂梅,庄其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寅。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桂梅。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杰,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其荣。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国寅、余桂梅因与被上诉人庄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朱国寅作为甲方、庄其荣作为乙方、苏州三匹狼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契约一份,载明,兹因发展业务需要,甲方向乙方借款419544.90元,(原借款的结欠余款),利息按月利率8.33%计,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底前。此借款由丙方担保归还,并对甲方在本契约向乙方的借款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庄其荣在该借款契约上手写标注:甲方共欠乙方2319544.90元,已收本票(亨利收)190万元,利息结至2010年12月底。朱国寅在该借款契约上手写标注:2011年1月31日已归还利息款计肆万贰仟元整,本金未归还,落款为1月31日。2013年5月12日,庄其荣作为甲方、朱国寅作为乙方、余桂梅作为丙方,签订借款确认书,载明,兹由乙方至2013年5月10日结欠甲方人民币42万元整,利息10.3万元,共计欠款52.3万元,尽快归还。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确认书签订之日起2年内有效。庄其荣在该借款确认书上手写标注,利息每年结算一次,本金于2013年底归还5万,2014年底归还10万,2015年底还清。利息2011年已付清,以查账为证,如已付利息,减4.2万元。朱国寅在该借款确认书上手写标注,至2013年共欠42万元,同意庄其荣手写的归还计划。2009年11月12日,朱国寅在庄其荣提交的出货明细上手写标注,已付共计一年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2月21日,亨利公司转账支付富康公司货款60万元,2007年3月19日,亨利公司转账支付富康公司货款30万元。亨利公司自行制作的出口成本表记载,工厂名称为富康公司,3月19日借款30万元,2006年12月21日借款60万元。2007年12月21日,亨利公司转账富康公司借款150万元,并由朱国寅在账目凭证上签名。2008年2月4日,亨利公司转账给富康公司借款120万元,2008年4月1日,亨利公司通过汇票方式支付富康公司借款15万元,朱国寅在银行回执上签名。2008年4月29日,亨利公司转账支付富康公司货款60万元。原审法院再查明:富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荣,朱国寅为该公司股东。亨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利明,庄其荣为该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庄其荣提供的借款确认书、借款契约、转账凭条、工商登记信息、出口成本表及双方的原审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庄其荣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朱国寅返还庄其荣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利息10.3万元,(后利息变更为6.1万元)余桂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朱国寅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2.3万元为基数(后变更为以48.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532元),余桂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朱国寅、余桂梅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庄其荣、朱国寅之间有无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庄其荣认为: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4月29日,庄其荣通过亨利公司账户向朱国寅指定的富康公司账户出借款项共计381万元,借款发生后,因富康公司与亨利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故朱国寅将其实际控制的富康公司在亨利公司留存的外贸货款共计1751997.4元抵扣借款,后朱国寅又向庄其荣以本票记载金额190万元的方式归还借款,因此,庄其荣与朱国寅于2008年11月12日进行对账,确认借款本金为381万元,截至2008年11月12日共产生利息261542.35元,本金加利息扣除朱国寅已经归还的1751997.4元及190万元,计算出朱国寅尚结欠庄其荣419544.9元,即2008年11月12日的借款契约。该借款契约中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朱国寅已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朱国寅没有支付,双方计算出此期间的利息为10.3万元,(后经过核实,庄其荣确认朱国寅支付了2011年度利息4.2万元)即产生了2013年5月12日的借款确认书。为证明其主张,庄其荣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记账回执六份及亨利公司制作的出口成本表,证明亨利公司向朱国寅指定的富康公司转账借款381万元。朱国寅、余桂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亨利公司金额为150万元的账目凭证一份,证明朱国寅在账目凭证上签名确认系借款人。朱国寅、余桂梅质证认为朱国寅的签名确实是真实的,但“借款人”三个字不是朱国寅写的。3、亨利公司制作的出货明细,证明朱国寅向庄其荣借款381万元,并由富康公司用货款1751997.4元进行抵扣。朱国寅、余桂梅质证认为,该证据为亨利公司与富康公司的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4、亨利公司制作的本金及利息计算表,证明庄其荣向朱国寅出借本金381万元,产生利息共计261542.35元。朱国寅、余桂梅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庄其荣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5、借款契约一份,证明朱国寅通过本票的方式返还借款190万元,2008年11月12日,庄其荣、朱国寅对账,朱国寅结欠庄其荣借款419544.9元。朱国寅、余桂梅质证认为,该借款契约确实是朱国寅所签,但朱国寅本人没有收到过庄其荣本人交付的借款;6、借款确认书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5月12日,朱国寅结欠庄其荣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10.3万元,并对该欠款约定分期偿还期限。朱国寅、余桂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确认书系是在庄其荣逼迫下签的,借款金额及利息都是庄其荣自己先行打印好,朱国寅没有进行核对。朱国寅、余桂梅认为:朱国寅没有向庄其荣本人借款,朱国寅没有指示庄其荣将借款转入富康公司账户,庄其荣不能举证证明已将款项交付朱国寅,朱国寅、余桂梅系在庄其荣逼迫下签署的借款确认书,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尚未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庄其荣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国寅于2008年11月12日向庄其荣出具借款契约一份及于2013年5月12日向庄其荣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借款契约及借款确认书本身既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也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朱国寅、余桂梅辩称庄其荣未向朱国寅交付借款,但庄其荣并未主张该笔借款系在2008年11月后出借,故庄其荣未有在2008年11月12日之后向朱国寅交付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朱国寅未收到庄其荣借款。庄其荣关于款项出借的经过,返还部分借款经过的陈述,无不合理之处,并有间接证据佐证,也可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另朱国寅、余桂梅主张借款契约及借款确认书系在庄其荣逼迫下签署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朱国寅、余桂梅此抗辩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庄其荣、朱国寅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朱国寅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显属欠理。借款确认书约定朱国寅于2013年底应返还庄其荣借款5万元,但朱国寅并未按期履行。本案审理中,朱国寅、余桂梅主张非借款人的抗辩,也表明朱国寅、余桂梅不愿继续履行未到期债务的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朱国寅、余桂梅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庄其荣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朱国寅、余桂梅承担违约责任,即庄其荣在借条约定的最后一期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国寅全额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利息6.1万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庄其荣要求朱国寅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相关规定上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剩余本金37万元及应付利息虽应由朱国寅、余桂梅返还、支付,但在原审法院判决返还、支付前,不存在朱国寅、余桂梅应付逾期利息之情形。借款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余桂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庄其荣请求余桂梅对朱国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国寅、余桂梅认为借款确认书系庄其荣逼迫余桂梅在担保人处签字,无证据证实。余桂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朱国寅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国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庄其荣借款本金42万元,支付利息6.1万元、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余桂梅对朱国寅所应履行的本判决第一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8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838元,由庄其荣负担25元,由朱国寅负担7813元。宣判后,上诉人朱国寅、余桂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国寅、余桂梅认为与庄其荣不存在个人借款,相关的款项均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但是原审法院完全未考虑钱款的出处、来源以及钱款的走向、还款主体、收款主体等,仅凭所谓的《借款确认书》作出原审判决,实属过于草率,其未对事实进行查明。同时,原审法院完全接受了庄其荣所谓的“家族企业”的概念,完全将个人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相混同,法律也适用错误。另外,原审法院在程序上也存在问题,朱国寅、余桂梅从未看到过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也从未进行质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并在程序上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庄其荣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庄其荣、朱国寅是否是涉案借款的当事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庄其荣为证明朱国寅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交了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契约及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并就借款经过、款项交付、资金来源、返还部分借款经过等作出了合理说明,且对于款项交付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庄其荣提供的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朱国寅、余桂梅未能提供反证以证实涉案借款主体非庄其荣与朱国寅,难以推翻庄其荣现有证据,应由朱国寅、余桂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据此对朱国寅向庄其荣借款、及截至2013年5月12日朱国寅尚结欠庄其荣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6.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朱国寅、余桂梅主张系受庄其荣受胁迫而签订借款契约及借款确认书,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朱国寅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余桂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国寅、余桂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上诉人朱国寅、余桂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