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宋锡艳诉黄安敏、游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锡艳,黄安敏,游建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9号原告宋锡艳,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黄安敏,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系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职工,住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原雍阳镇)。被告游建宇,曾用名游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系瓮安县邮政局职工,住瓮安县猴场镇(原草塘镇)。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宋锡艳与被告黄安敏、游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安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锡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安敏、游建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宋锡艳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黄安敏、游建宇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给,约定月利率3%,被告付息至2014年9月21日后拒付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付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安敏、游建宇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庭审后,本院对被告黄安敏调查核实,被告黄安敏表示实际借款人是杨正娇,由于杨正娇欠被告游建宇的钱,为帮杨正娇借来偿还游建宇才出具借条的,并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审理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黄安敏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宋锡艳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杨正娇与被告游建宇负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和杨正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后,被告方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后由于被告拖欠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获,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庭后对被告调查核实,被告黄安敏无异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黄安敏欠原告宋锡艳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存在。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否支持和被告游建宇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游建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杨正娇不主张权利,系债权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黄安敏、游建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宋锡艳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游建宇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安敏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游建宇负连带责任。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二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邓安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