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2003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司某先后多次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等地,趁人熟睡之际,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司某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镇博庄村淮海东路东段项目部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95元,因被发现而未得逞。2、2013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司某至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21号中建八局青奥会议中心工地3号楼北区110宿舍,盗窃被害人向某现金人民币95元;至该工地2号楼北区106宿舍,盗窃被害人湛某现金人民币206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324.5元;后又至该工地2号楼南区105宿舍,盗窃被害人张某丙钱包时,因被发现而未得逞。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610元和长虹牌J6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元)。3、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司某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建南社区西解299号中海国际社区工地206宿舍,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在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韩某的裤子及钱包时,因被发现而未得逞。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司某曾因第一笔盗窃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后因第二笔盗窃事实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行政拘留十五日已予以折抵。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向某、湛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韩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侯某、张某甲、梁某、马某、窦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司某具有盗窃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司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