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福娟、盛云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福娟,盛云妹,周盈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章德春。委托代理人:徐自立、张亚萍。被告:陈福娟。被告:盛云妹。被告:周盈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陈福娟、盛云妹、周盈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自立、张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娟、盛云妹、周盈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12月22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福娟签订编号为恒银甬个授借字2013年第07-02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福娟提供最高本金限额4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盛云妹签订编号为恒银甬个最高抵字2013年第07-0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云妹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高塘三村xx号xx幢xx室房地产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4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盈康亦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福娟签订编号为恒银甬个授借字2013年第07-02号-1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福娟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为付息日,被告陈福娟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福娟付息至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福娟未偿还贷款本金且未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福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975.34元(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之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陈福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对被告盛云妹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高塘三村xx号xx幢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福娟、盛云妹、周盈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债权债务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福娟、盛云妹、周盈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盛云妹、周盈康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福娟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与被告盛云妹、周盈康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陈福娟提供了约定的借款后,被告陈福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福娟应予承担。被告盛云妹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被告盛云妹名下抵押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盛云妹、周盈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福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娟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975.3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被告陈福娟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陈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陈福娟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盛云妹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高塘三村xx号xx幢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3)第**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盛云妹、周盈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福娟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490元,减半收取3745元,财产保全费2550元,合计6295元,由被告陈福娟、盛云妹、周盈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谢建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