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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韩某甲,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唐小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拓某,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拓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韩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娟、被告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200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韩某甲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家庭经济收入全靠原告一人。由于原告最近两年在外承包工程,欠债20多万元,被告更是对原告百般指责。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韩某甲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11月12日在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拓某辩称,原告诉请离婚我同意,但是我要求原告一次性向我支付抚养费,并且对我结婚以来的损失给予一定补偿。被告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韩某甲在2014年收入4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200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韩某甲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婚生子韩某甲乙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2012年初,原告即与被告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宁A198**号长城皮卡车一辆(在原告处),价值1.2万元;宁A65**号长城车一辆(在被告处),价值1万元;对外债权1.7万元。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有245600元,但原告韩某甲自愿承担该债务。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遵循自愿原则,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韩某甲乙多由被告抚养照顾,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韩某甲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韩某甲乙年满18周岁。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宁A198**号长城皮卡车因在原告处,故归原告所有,宁A65**号长城车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1.7万元,原告享有0.7万元,被告享有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本应共同承担,但原告自愿承担245600元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债务及其产生的利息由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拓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韩某甲乙由被告拓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韩某甲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自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于每季度首月1日前支付;三、共同财产分割:宁A198**号长城皮卡车由原告所有,宁A65**号长城车由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1.7万元,原告享有0.7万元,被告享有1万元;四、共同债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456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由原告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