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彭益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彭益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694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许海青,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彭益波,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彭益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彭益波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67527元,违约金170697.57元,案件受理费8645元,财产保全5000元,执行费14919元,共计1266788.5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彭益波居无定所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彭益波的准确住址,本院经过查询被执行人彭益波财产线索,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彭益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中,案件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银川市显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