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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玉民、马会山与宋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民,马会山,宋全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633号原告张玉民。原告马会山。被告宋全勇。二原告张玉民、马会山与被告宋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克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民、马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全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民、马会山诉称,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15日,我二原告为被告宋全勇提供柴油,由被告员工方志光在欠条上签字,共计22张,共欠柴油款79306元,期间,被告已偿还30000元柴油款,现尚欠柴油款49306元,经我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全勇给付我二原告尚欠的柴油款4930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全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15日,二原告张玉民、马会山为被告宋全勇提供柴油,由被告工作人员方志光在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写明柴油数量,单价、金额及用油日期,共计22张欠条,共欠柴油款79306元,期间,被告已偿还30000元柴油款,现尚欠原告柴油款49306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宋全勇的工作人员所打的22张欠条及迁安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宋全勇所作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二原告张玉民、马会山为被告宋全勇提供柴油,由其工作人员方志光给打下欠条,虽然不是被告宋全勇亲自所打,但其工作人员方志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宋全勇承担,故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柴油的义务,被告就应当给付原告尚欠的柴油款,拒不履行被告就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二原告张玉民、马会山请求被告宋全勇给付尚欠的柴油款49306元,因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宋全勇的工作人员所打的22张欠条证实),虽然欠条上柴油款共计79306元,但二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3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宋全勇尚欠二原告柴油款为49306元,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全勇给付二原告张玉民、马会山尚欠柴油款4930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被告宋全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克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建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