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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磐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蒋浪舟。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浪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1998年夏,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认识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磐安县安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周某乙,现年13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女儿周某乙被原告亲戚的车撞伤,被告嫌原告要求肇事方赔偿太少,就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7月,原告因心脏不好在浙一医院手术出院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丝毫不关心原告的身体、生活。原告对被告彻底冷心。自2013年10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此外,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今年正月初七,被告未和原告任何商量,不顾原告感受,擅带女儿外出旅游。原告曾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希望被告多体谅、关心原告身体、生活,和睦相处,但被告一意孤行。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是更加恶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5月19日,被告明知原告之母患有心脏病,故意去刺激她,导致其心脏病发作住院。同年8月底,被告父母半夜12点到原告父母家辱骂原告母亲。后又到原告住处指责原告直到凌晨4点许。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金华市婺城区南苑新村东36幢2-102室房屋一套和电冰箱、电视机等家电、家具及车牌号为浙G×××××福特福克斯轿车1辆(财产清单附后)。为购房截止2014年12月,尚欠公积金贷款7.3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因婚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争吵、被告漠不关心原告等原因,致使双方夫妻关系难以为继。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毫无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果继续维持婚姻,只会给双方带来更多的痛苦。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价值约4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一、关于诉状所称离婚理由和事实问题:1、2013年女儿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是原告二嫂娘家叔叔的女婿,原告过多考虑人情关系,有些话碍于面子不好讲,但事故处理又不得不讲,这样,得罪人的角色也只有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被告来担当,被告对赔偿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也完全合情合理,事实上,赔偿问题最终也是通过协商解决的。本来是人之常情的一件小事,原告居然将此视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如果不是原告实在找不出离婚理由,那就是原告对究竟什么是夫妻感情的认识有问题。2、2013年,原告在杭州住院做了微创手术,术前术后被告都在杭州服侍,原告没出院就偷偷溜出去与朋友喝酒,出院后,原告不顾被告忠言相劝,工作之余又忙于各种场面应酬。当时,被告一方面要参加班主任的培训,一方面又要为女儿到金华读书报名分班、联系辅导老师、安排生活,忙得连自己查出肺源性心脏病也无瑕顾及,但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一有空就好吃好喝服侍原告,如果没有被告的悉心照顾,原告也没有恢复得这么快,否则,哪来力气不久就到张家界旅游?被告如此真心对待原告,诉状却称作不管不闻,被告无论如何无法接受。3、2014年正月初七,被告带女儿外出旅游确是事实,但原告也是同意的,再说,以前哪一次不是被告带女儿外出旅游?!这主要是原、被告工作单位性质不同造成的,又怎么能扯上夫妻感情的信任与不信任呢?4、诉状称被告故意气原告母亲更加不是事实。原告起诉要离婚,夫妻关系肯定也是出了问题,被告为了挽救夫妻和家庭关系,主动找婆婆谈心,这既是表达被告对婚姻的一份诚意,又是出于对长辈应有的信任和尊重,想不到,说着说着,婆婆的口气就变大了,见此状况,被告根本也就没有进行分辩。被告既然不想离婚,又怎么会故意去刺激婆婆?至于2014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深更半夜哭回娘家,父母看到受委屈,觉得应该由双方大人出面做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才找到原告父母,大家心平气和沟通顺畅,真不知道诉状所称辱骂从何而来?!5、诉状称2013年10月开始分居完全不事实,2013年大年三十,整个大家庭一整天都在原、被告家聚餐,晚上大家还一起到歌厅唱歌,高高兴兴过了年,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又一起开开心心到亲戚家拜年,分居也是在原告起诉之前开始的,开始被告还不以为然,仍然起早摸黑一天十二小时在学校与学生在一起,现在看来,实则是原告蓄意而为。6、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除了诉状所称之外,还有位于安文镇文溪北路76号双方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的一套住房。金华的房屋购房款56万元,原告实际上只出过1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除诉状所称7.3万元外,还有金华购房时向被告父母所借5万元至今没有偿还。二、关于婚姻问题。这次是原告第二次起诉,说明原告离婚的态度很坚决,但也更让被告伤心和不理解,原、被从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至今已有16年了,虽然生活平淡,但终究是真实和幸福的,被告为家庭和女儿付出自己的全部。原告所称的离婚理由即使在旁人看来也根本不能成其为理由,被告更加不相信16年来的夫妻感情会这么脆弱,经不住原告诉状所称几条所谓理由的打击而一下子彻底破裂,对被告而言,宁愿相信原告也许有不可告人的内心苦衷,果真这样,被告愿意与原告一起共同面对来自第三方的任何威胁或者压力,哪怕最坏的结局也不后悔。反之,如果是原告自己心生异想,移情别恋,不珍惜夫妻感情,不顾念女儿期盼,且执迷不悟,一意孤行,就算被告再努力挽救,终究也留不住原告的真心,与其这样,倒不如及早放手,不会再做无谓的努力。恳请原告给被告一个明明白白的真实说法,也好让被告结得明白,离得明白。三、女儿抚养和财产处理问题。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两处房产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并分割,根据对共同财产形成的贡献和无过错、照顾女方的原则,被告应当多分。经审理查明:1998年夏,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磐安县安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2月,因女儿被原告二嫂亲属的车辆撞伤,为赔偿事宜,双方产生意见分歧和矛盾,加上平时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和缺乏沟通,夫妻之间的隔阂与日俱增。2014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5月14日,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嗣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1﹚2012年8月28日,购买了位于金华市(江南)南院新村东36幢2-102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56.3平方,辅助房8平方),房款560000元,中介费49000元,税金5328.6元,合计人民币570228.6元。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某。为购置该房屋赵某于2012年9月10日支取公积金70000元,周某甲支取120000元。同时与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磐安分中心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贷款数额120000元,贷款期限2012年10月30日-2017年10月30日,每月偿还本息2231.71元。截止2014年12月底,赵某累计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共计34479.37元,公积金账户尚有余额10536.29元;周某甲累计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共计19845.67元,公积金余额有32041.40元。尚有71216.45元未予偿还。上述房屋原、被告同意作价563000元。周某甲放弃,赵某愿意接受。﹙2﹚浙G×××××号福克斯牌小型汽车一辆,购置于2007年5月30日。该车原、被告同意作价3万元,赵某放弃,周某甲愿意接受。﹙3﹚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各二台,笔记本电脑一台,钢琴一台、床、沙发、桌子等。2、个人财产:位于磐安县安文镇大田畈溪边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6平方),系1996年11月赵小鹏以个人名义参加集资建房,1998年2月10日,磐安县房地产管理处颁发了磐房证字第18210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周某甲,并盖有换证和作废印章和手写“010100889”、“99.10.14”等文字记载。1999年10月14日,磐安县房地产管理处给赵小鹏颁发了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19日,磐安县国土资源局给赵小鹏颁发磐国用(2010)第004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结婚证、房产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信用借款合同、还贷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纠纷自本院2014年5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请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周某甲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果,且原告周某甲离婚意愿坚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位于磐安县安文镇大田畈溪边的房屋一套,被告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该处房产房屋所权证颁证时间在××××年××月××日,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且被告当时已参加工作,有资格参加房改,因原告的集资建房,导致被告不能享受房改的优惠政策。本院认为,原告申报集资建房的时间在1996年11月6日,房管处第一次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在1998年2月10日,当时双方并不认识。虽然1999年10月14日房管处对该处属于原告个人的房产重新予以颁证,但并不能因此改变该处房产属于婚前财产的性质,况且房屋产权证书的取得与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往往不同步。故被告对该处房产属于夫妻婚后财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1999年5月24日和1999年9月20日因磐安房产缺少装修资金,向磐安县安文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贷款5000元和7000元,前一笔贷款系原告婚前贷款,但部分贷款和第二笔贷款均系在婚后还贷,按照收回贷款凭证推算二笔贷款共有1万元。被告同时提出磐安房产装修时出过装修款,并提交了部分发票作为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交了发票,但并不能证明所支付的款项确系其本人支付,原告也予以否认,且发票当中记载的时间部分在婚前,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一致确认购置于2012年8月28日,位于金华市(江南)南苑新村东36幢2-102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56.3平方,辅助房8平方)为婚后共同财产;同时原、被告协商同意金华房产不作价格评估,被告愿意以作价563000元取得该房产,本院予以许准。浙G×××××号福克斯牌小型汽车一辆,双方一致同意作价3万元,原告愿意按上述价款接受。至于其他家用电器各半分享。被告认为在购置金华房产时向其父母借款5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婚生女儿周某乙,根据其意愿随被告生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随被告赵某生活,由原告周某甲支付女儿抚养费(直至18周岁为止),支付时间从2015年开始(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金额为10000元/年。三、位于磐安县安文镇大田畈溪边房屋一套(一楼)归原告周某甲所有,由原告周某甲补偿被告赵某5000元(按双方婚后偿还信用社贷款款额的50%计算)。四、位于金华市(江南)南苑新村东36幢2-102室商品房一套归被告赵某所有(作价563000元),2015年1月起的公积金贷款由原告赵某从个人账户中支付。由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周某甲(根据购房时双方的贡献,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考量)200000元。五、浙G×××××号福克斯牌小型汽车一辆归原告赵小鹏所有(作价3万元),由原告赵小鹏支付被告赵某人民币15000元。六、原、被告一致同意钢琴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留给女儿周某乙。七、置放于磐安安文房产内的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床归原告周某甲所有;置放于金华房产内的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床归被告所有。其余双方日常用品各自所有。八、原、被告均有公积金余额,原告多于被告部分,原告周某甲应将50%支付给被告赵某,计人民币10750元。上述条款中涉及财产分割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