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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幸×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幸×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女,1974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幸×,男,1972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幸×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公寓×号房间内与他人在涉嫌赌博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欲带被告人幸×等人离开时,被告人敬×堵在民警车前,阻碍民警将被告人幸×带离现场,后在民警传唤被告人敬×时,被告人敬×、幸×对民警张×进行推搡、撕扯,造成现场大量群众围观,民警张×受伤。经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二被告人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敬×、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接受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敬×、幸×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敬×、幸×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敬×、幸×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敬×、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敬×、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爱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