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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海开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海开·倚源物业,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海开·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16号楼2层202室。法定代表人何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北京海开·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骆远骋,局长。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哲媛,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海开·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开公司)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查,2013年2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房管局)向海开公司作出京海房管执法(罚)字(2013)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向海开公司告知了相关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同年2月27日,海淀区房管局向海开公司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2013年3月5日,海开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海开公司向复议机关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2013年5月2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对该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海淀区房管局于2013年2月27日向海开公司送达了被诉处罚决定,且该决定告知了海开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起诉期限。但其迟至2014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了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海开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海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