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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牛玉华诉史振宇、苗亚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华,史振宇,苗亚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牛玉华,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郭树来,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振宇,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苗亚红,女,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景明,系巴林右旗大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玉华诉被告史振宇、苗亚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来、被告史振宇、苗亚红及其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赵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在原告的草圈子里抓获一匹紫红色马,因原告价值2000元的羊草被紫红色马在原告的草圈子里毁坏,所以原告将抓获的那匹紫红色马圈入自家的马圈子里,等待失主前来寻马时,再向马失主索赔羊草损失。原告将抓获那匹紫红色马圈了2天之后,仍然没有失主前来寻马,只好向索博日嘎镇海日斯达巴村一组组长周广杰报告了上述情况,并且请求组长周广杰协助原告尽快找到失主。2013年10月11日,二被告找到组长周广杰,让其组织调解,调解最终因双方就利益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未果。二被告扬言将利用强行手段将马抢回。于是二被告窜到原告家,欲强行打开原告家的马圈子门,想放出二被告的紫红色马。原告在进行阻止时遭到二被告的撕打。终因原告撕打不过二被告,二被告将马领回。原告当即报警,并因遭到二被告殴打而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当天到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医院治疗3天后,于2013年10月13日入住巴林右旗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31日从巴林右旗医院出院,从原告受伤入住医院之日至原告出院之日共22天。原告的伤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巴林右旗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了右公物鉴字(2013)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支付医疗费6158.9元,误工费为72.88元×22天=1603.36元,护理费91.6×22天=2015.2元,伙食补助费40元×22天=880元,营养费40元×22天=88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原告因构成轻微伤而支付损伤鉴定费300元。二被告对于原告实施的撕扯、拽拉、殴打、伤害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因治疗人身损害轻微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着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所以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437.46元,其中医疗费6158.9元,误工费1603.36元,护理费2015.2元,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要求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和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史振宇、苗亚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答辩人对原告实施人身损害的事实不存在,2013年10月9日答辩人家里丢失了一匹马,10月11日我们夫妻俩在原告家里找到了马,因为马已经饿了一天多,我把马放走,回屋找原告商量想赔点钱,但商量不成我们骑车回家,当她发现马不见时,我们已经走远了,因为我们骑着摩托车,她根本追不上我们。整个过程中,我们夫妻二人与原告没有身体上的接触,更不存在肢体冲突,这有当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她有可能就在这个时候为讹人对自己进行了自伤,以此制造假象来加害我们。至于原告住院是什么原因,法医的轻微伤鉴定书是怎么来的,我们就不得而知了。综上,答辩人不存在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的事实,答辩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之间不存在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牛玉华在自己的草圈子里抓获了二被告走失的一匹紫红色马。二被告得知后于2013年10月11日找到原告家要回该匹马时因草场毁损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经原告小组组长周广杰调解也未果。之后,二被告强行放走了该匹马,并与原告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当日下午原告被送往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卫生所进行治疗2天,于2013年10月11日又转到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花去医疗费6158.9元。经巴林右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巴林右旗公安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法医鉴定费为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处方笺、药费单据、巴林右旗公安局《鉴定文书》、鉴定费收据及巴林右旗公安局索博日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损害结果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根据以上标准,原告的医疗费为6158.9元,误工费为1530.69元(21天x72.89元),护理费为1923.6元(21天x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21天x40.00元),合计9613.19元,原告承担30%,即2883.96元,被告承担70%,即6729.2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80元,因没有提供正式收据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住宿费3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的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729.23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承担16.5元,由二被告承担38.5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由二被告承担2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及二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巴达日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