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高红美与蒋康进、蒋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美,蒋康进,蒋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48号原告:高红美。被告:蒋康进。被告:蒋康建。原告高红美为与被告蒋康进、蒋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红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康进、蒋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红美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蒋康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由被告蒋康建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蒋康进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蒋康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蒋康进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蒋康进、蒋康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蒋康进、蒋康建的人口信息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由被告蒋康进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蒋康进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于2013年9月21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由被告蒋康建提供担保的事实。3、由被告蒋康进出具的保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6日被告蒋康进承诺借款115000元分三个月归还,在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然后在8月份、9月份全部归还,并由被告蒋康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蒋康进、蒋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蒋康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1日,未约定利息。被告蒋康建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2014年7月6日,被告蒋康进出具给原告保证书一份:承诺借款115000元,分三个月归还,在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然后在8月份、9月份全部归还,被告蒋康建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蒋康进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蒋康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蒋康进由被告蒋康建提供担保向原告高红美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予以佐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蒋康建��愿为被告蒋康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蒋康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康进归还原告高红美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蒋康建对被告蒋康进应归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蒋康进负担,由被告蒋康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