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冯礼文与龚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礼文,龚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6号原告:冯礼文。委托代理人:吴勋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春芳,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启明。原告冯礼文与被告龚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礼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勋波及被告龚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礼文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10月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24000元,并分别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分别出具收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及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2年8月13日起,5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64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60000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支付)。被告龚启明答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返还借款,但已支付利息10000元,要求将已支付的利息扣除。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条各四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10月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64000元、60000元,合计224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在约定的借款利率范围内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支付过10000元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礼文借款22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2年8月13日起,5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64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60000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被告龚启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