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姜×与曹×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女,1949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上诉人之女),1976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男,1937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曹×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在一审诉称:我与姜×经人介绍相识一月有余便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不好。姜×未经我同意就让她的女儿、孙女和弟弟都来与我们共同居住,使房间拥挤不堪;姜×在结婚后的两年多时间内只给过我400元零花钱;姜×经常无理谩骂我,不给我洗衣服,不允许我跟亲戚朋友联系,使我精神上受到极大压抑;姜×婚后把我的拆迁款存折、医保卡存折、工资卡存折上的钱据为己有,未经我同意将拆迁款转走,拿走我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就位于坡头南街×排×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原件。我曾先后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姜×离婚,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我与姜×从2013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姜×没有为改善夫妻关系做过任何努力,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曹×与姜×离婚;2、姜×将拆迁协议原件返还曹×;3、案件受理费由姜×负担。姜×在一审辩称:曹×所述不属实,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并不是草率结婚,结婚前曹×的家人曾对我进行过威胁,我也跟曹×提出过分手,但曹×说儿子做不了他的主,主动提出跟我领结婚证。结婚后是曹×提出让我来管钱,存折也是曹×陆续交给我由我保管的。我是东北人,嗓门大,说话跟打架似的,但我没有辱骂过曹×,也没有威胁过他。2013年1月,曹×的儿子曹×1把曹×接走了,我多次试图与曹×沟通解决二人的感情问题,但一直未能联系上曹×本人。我觉得我们还能够共同生活下去,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返还拆迁协议原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与姜×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曹×诉至法院,起诉要求与姜×离婚,法院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曹×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曹×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又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曹×的诉讼请求。现曹×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姜×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与曹×还有感情。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1月15日,曹×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就位于坡头南街×排×号房屋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确定曹×可取得拆迁款137544元。曹×与姜×结婚后,拆迁协议原件及拆迁款均由姜×管理。经询问,姜×认可,拆迁协议原件在其手中,但拒绝返还曹×。姜×称,13万余元拆迁款中的11万余元已经用于夫妻生活消费,其将余下的2万元以曹×名义已存在了北京银行,并提交了北京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帐号:×××)予以证明。曹×提出,该拆迁款属于其个人财产,姜×陈述的11万元生活消费其不追究去向,但要求姜×返还剩余的2万元拆迁款,同时表示,如该笔款项确实存在其名下,其不要求姜×返还。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向北京银行核实存单真实性,结果为:帐号为×××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账户的户名为曹×,账户余额为22171.06元。另,曹×与姜×自2013年1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曹×、杨×、姜×、龙×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门民初字第755号、(2014)门民初字第144号案件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夫妻关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曹×与姜×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影响了夫妻感情,曹×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姜×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与姜×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自2013年1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结合目前双方的状况,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曹×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拆迁协议系曹×婚前所签协议,属于曹×的个人物品,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姜×保管,经法院询问,姜×表示即使法院判决离婚,其亦不同意归还曹×拆迁协议原件,该行为将影响曹×行使与拆迁相关的权利,故对曹×要求姜×返还拆迁协议原件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与姜×离婚。二、姜×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曹×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就位于坡头南街×排×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件返还曹×。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姜×与曹×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曹×起诉离婚是因为受儿女参与和干涉,希望能维持现有婚姻,与曹×安度晚年生活。曹×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姜×、曹×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婚姻中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曹×与姜×均系再婚,两人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产生矛盾后亦未能有效化解,以至影响夫妻感情并导致长期处于分居的生活状态;曹×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姜×离婚,在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与姜×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且本次诉讼中曹×坚持离婚的态度明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曹×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亦认为双方婚姻已再无维系的必要,故对判决离婚予以认可。而曹×婚前所签拆迁协议,应属于曹×个人所有,虽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姜×代为保管亦无不当,而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姜×已再无持有拆迁协议的理由,理应归还曹×签署的拆迁协议原件,否则将影响曹×行使与拆迁相关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要求姜×返还曹×拆迁协议原件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认可。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曹×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