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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良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晓晖,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罗卫,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庙坡头路1号。法定代表人乌舒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楠,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和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太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晓晖、叶罗卫,被上诉人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冯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12日和盛公司与华太公司就和盛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庙坡头路的“曲江.唐仁里”住宅小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进一步明确各自责任,双方就施工中的具体事项签订了《曲江新区庙坡头路“曲江.唐仁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和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华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项目八栋住宅楼、两栋两层的商业用房以及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室外工程等工程建设;工程总工期为548天,并明确该总工期约定已扣除大风雨及特殊不能施工的工期,华太公司不得以任何原因拖延工期,若工期延误,每推迟一天除按每天5000元处罚外,还应赔偿给和盛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华太公司工期延误使和盛公司不能按时向业主交房而引起和盛公司向业主赔付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工程竣工验收,华太公司在移交全部工程的同时,以城建档案归档要求为准向和盛公司交清竣工图、竣工资料各两套并协助和盛公司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1年5月10日华太公司开工建设,按约定项目竣工日期应为2012年11月18日。施工期间,由于华太公司施工组织不到位、现场管理松散、施工计划无劳动力和具体措施保障,工期进度不能按时完成。为加快工程进度,和盛公司除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外,还提前支付施工周转资金。但华太公司直至2013年8月28日才完成分户竣工验收,工期延误达283天。2013年9月底华太公司移交完全部建设工程,但未能同时向和盛公司交付约定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致使和盛公司至今不能进行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以及项目工程的决算等后续工作,尤其是无法按期为业主办理权属登记。其间虽经和盛公司多次催付,华太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华太公司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和盛公司经济损失,和盛公司向业主赔付所造成的和盛公司经济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太公司:1、立即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415000元;2、立即交付“曲江.唐仁里”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图、竣工备案资料各两套并协助和盛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备案;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和盛公司与华太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编号为11049号。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华太公司承包和盛公司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庙坡头路的曲江.唐仁里项目,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8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2、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执行《通用条款》13条工期提前奖励,工期推迟一天除按每日5000元处罚外若影响到发包人使用时应无条件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2、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按质检部门竣工备案要求提供印章齐全的竣工备案资料两套且按城建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完资料归档工作。另查明,和盛公司、华太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开工报告三份,证明涉案工程曲江.唐仁里小区1#楼于2011年12月5日正式开工、2#-7#楼于2011年5月10日正式开工、8#楼于2011年10月25日正式开工。和盛公司提交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16份,证明和盛公司、华太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华太公司对竣工验收时间亦无异议。再查明,华太公司称由于和盛公司的项目分包工程拖沓施工严重影响了其施工进度,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双方签字确认的同意延期竣工通知单。华太公司当庭亦认可未向和盛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竣工图、竣工备案资料。庭审中,华太公司称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和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华太公司迟延交工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和盛公司与华太公司签订了涉案《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备案留存,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涉案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和盛公司现诉请华太公司立即交付“曲江.唐仁里”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图、竣工备案资料各两套并协助和盛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按质检部门竣工备案要求提供印章齐全的竣工备案资料两套且按城建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完资料归档工作,因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华太公司亦认可其未向和盛公司交付建设工程竣工图、竣工备案资料,故和盛公司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和盛公司诉请华太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415000元一节,因涉案项目的工期应以最后一栋楼(1#楼)开工时间为准:即2011年12月5日开工、2013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共计632天,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548天,华太公司逾期完工天数应为84天。华太公司称工期延后是由于和盛公司的其他分包工程滞后所致,但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同意延期竣工的相关证据,故华太公司该项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工期推迟一日每日处罚5000元,华太公司辩称该项违约金条款约定不合理,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由于和盛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华太公司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据,结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违约金应以2000元/日计算为宜,故华太公司应支付和盛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68000元(2000元/日×8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华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盛公司提交曲江.唐仁里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竣工备案资料各两套并协助和盛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二、华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盛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68000元;三、驳回和盛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5元(和盛公司已预交),由华太公司承担1万元、和盛公司承担7635元,华太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将所承担的诉讼费一并给付和盛公司。宣判后,华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华太公司未向和盛公司交付约定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并不影响双方进行工程总决算;根据合同约定,在和盛公司向华太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之后,华太公司才向和盛公司交付建设工程。而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总决算,和盛公司也未付清工程款,不存在耽误和盛公司按期为业主办理权属登记的事实。因此原判中认定“2013年9月底华太公司移交完全部建设工程,但未能同时向和盛公司交付约定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致使和盛公司至今不能进行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以及项目工程的决算等后续工作,尤其是无法按期为业主办理权属登记”属认定事实错误。2、按照合同约定,在和盛公司向华太公司付清工程款之前,华太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但和盛公司未经华太公司同意私自占用涉案工程并向业主交付了房屋,侵犯了华太公司的民事权利。原判未考虑华太公司依法依约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而判令华太公司将工程资料交付和盛公司,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华太公司无需向和盛公司提交曲江.唐仁里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竣工备案资料各两套并协助和盛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诉讼费由和盛公司承担。和盛公司辩称,华太公司上诉状中所称原判认定错误的事实部分,并非原判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事实,而系和盛公司一审诉称的内容;双方合同中并无和盛公司在付清所有工程款的前提下,华太公司才向和盛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约定,故原判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太公司是否应向和盛公司提交曲江.唐仁里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竣工备案资料各两套并协助和盛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所签涉案《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竣工结算”部分37.4约定“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该合同“专用条款”中就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约定为“本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中标通知、投标书、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及其附件、招标文件答疑纪要及工程量清单、图纸、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专用条款”30条就“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约定为“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每月按照承包人按计划已完成工程量支付已完工程量80%进度款,工程竣工经竣工验收并完成决算后经第三方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95%工程进度款,剩余5%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专用条款”37条就“竣工结算”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按质检部门要求全部完成竣工备案资料交验归档后60日进行竣工结算,决算结束后除留5%工程决算款为质保金外付清工程尾款”。双方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华太公司应无条件按盛和公司要求的时间向质监部门报请工程竣工验收,待通过验收后在盛和公司规定的时间内移交全部工程并配合向业主交房,同时交清竣工图、竣工资料各两套,待所有太华公司应交清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由盛和公司全部接收及向业主交房结束后,双方开始进行工程决算。本院认为,关于华太公司是否应向和盛公司提交曲江.唐仁里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竣工备案资料各两套并协助和盛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问题。和盛公司与华太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中就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约定以及合同条款效力的通常规则,合同专用条款的效力优先,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中“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按质检部门竣工备案要求提供印章齐全的竣工备案资料两套且按城建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完资料归档工作”的约定,华太公司负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按质检部门竣工备案要求提供印章齐全的竣工备案资料两套且按城建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完资料归档工作的合同义务,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因此,华太公司履行该项合同义务的条件已成就,而华太公司尚未向和盛公司履行该项义务,故华太公司应向和盛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竣工备案资料各两套并协助和盛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判就此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华太公司上诉称,因双方至今未进行总决算,和盛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并不存在耽误和盛公司按期为业主办理权属登记的事实,原判认定“2013年9月底华太公司移交完全部建设工程,但未能同时向和盛公司交付约定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致使和盛公司至今不能进行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以及项目工程的决算等后续工作,尤其是无法按期为业主办理权属登记”属认定事实错误。因该部分系和盛公司一审诉称的内容,并非原判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事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华太公司上诉称,在和盛公司付清工程款之前华太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原判未考虑华太公司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而判令华太公司将工程资料交付和盛公司,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根据合同专用条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按质检部门要求全部完成竣工备案资料交验归档后60日进行竣工结算”等约定,工程资料的交付并不以付清工程款为条件,而华太公司交付工程资料的条件已成就,华太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依据不足,其有关工程款的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华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人华太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华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代理审判员  郑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邢全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