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2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于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跃辉,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因黄某(1997年6月15日出生)被邓某等人殴打一事,便约邓某(已判决)于当晚到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开发区醉尽兴网吧门口谈判,邓某同意。至19时许,陈某纠集许某、刘某甲伙同黄某纠集张某、杨某、李某、刘某乙(均已判决)等人,携带刘某甲提供的砍柴刀、铁水管等工具到醉尽兴网吧附近的草地里备用,后在该门口等待邓某等人过来谈判,若谈判不成便打架。同时,邓某也纠集沈某(已判决)等人,沈某又纠集赖某、任某、叶某(均已判决)等人,并持刀、斧头、木棍等工具到醉尽兴网吧门口。后邓某先过去与陈某、黄某等人谈判,因谈判不成,邓某返回并喊“兄弟们,干死他们”,指使沈某、赖某、任某、叶某等人持刀、斧头、木棍等冲过去与黄某这方的人打架,黄某和李某、刘某乙、张某、杨某等人随即躲进醉尽兴网吧,后持网吧内的椅子与邓某、沈某、叶某、赖某、任某、叶某等人对打,双方在斗殴过程中砸破网吧玻璃门(价值人民币480元)。后邓某这方的人离开现场,黄某、李某、刘某乙、张某、杨某等人到附近的草地拿事先准备的砍柴刀、铁水管欲再打架时,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警察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认定陈某系主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陈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因黄某(1997年6月15日出生)被邓某等人殴打一事,约邓某于当晚到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开发区“醉尽兴”网吧门口谈判,邓某同意。19时许,陈某纠集许某(另案处理)、刘某(1997年9月29日出生),黄某纠集张某、杨某、李某、刘某乙(均已判决)等人,携带刘某乙提供的砍柴刀、铁水管等工具到“醉尽兴”网吧附近的草地里备用,后在该门口等待邓某等人过来谈判。同时,邓某纠集沈某(已判决)等人,沈某又纠集赖某、任某、叶某(均已判决)等人,并持刀、斧头、木棍等工具到“醉尽兴”网吧门口。后邓某与陈某、黄某等人谈判,因谈判不成,邓某返回并喊:“兄弟们,干死他们”,指使沈某、赖某、任某、叶某等人持刀、斧头、木棍等冲过去与黄某这方的人打架,黄某、李某、刘某乙、张某、杨某等人随即躲进醉尽兴网吧,后持网吧内的椅子与邓某、沈某、叶某、赖某、任某、叶某等人对打,双方在斗殴过程中砸破网吧玻璃门(价值人民币480元)。后邓某这方的人离开现场,黄某、李某、刘某乙、张某、杨某等人到附近的草地拿事先准备的砍柴刀、铁水管欲再打架时,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警察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2时许,其和李某、刘某乙、张某等人在角美镇金山溜冰场玩,小阿飞用右拳头打了其左脸一两拳,还说要小心点。其将此事告诉阿成,阿成说叫小阿飞过来谈判,他叫几个人来帮忙。19时许,其叫了张某、杨某、李某、刘某乙等人,并准备好砍柴刀、铁水管等工具放到“醉尽兴网吧”旁边的草坪里,后打电话给小阿飞。过了约十分钟,小阿飞带人持棍子冲过来,他们来不及拿刀就跑进网吧,并用椅子砸他们,对方用棍子砸他们,把网吧玻璃门砸破。后对方离开,他们去草坪拿刀欲砍对方,刚拿刀时被警察逮住。2、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沈某叫了其、叶某、赖某、任某、“小阿飞”等人拿木棍在“醉尽兴网吧”与黄某、李某、刘某乙、张某、杨某等人打架,双方互砸,后来听说警察来了,就撤了。3、证人潘某和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20时许,在其经营的“醉尽兴网吧”门口有两伙年轻人在打架,其网吧的玻璃门被砸毁,不清楚是何人砸的。两伙都是外地人,其中一个外号叫“小阿飞”,玻璃门损失约600元。4、证人邱某证言,证实其听沈某要叫人与阿成打架,就打阿成电话让他不要打架,其没有参与,不知道具体是谁在打架。5、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19时许,其和刘某在“醉尽兴网吧”对面的沙县小吃饭时,陈某跟他们说:“我朋友被欺负了,你们一起过去看一下!”意思就是万一打架时要帮忙打架,刘某就准备了砍刀和钢管,给黄某他们使用。后来发现对方是小啊飞他们,就没有帮他们打架了,只是在旁边看。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19时许,其和许某在“醉尽兴网吧”对面的沙县小吃饭时,碰到陈某,陈某就跟其说:“有个朋友被欺负了,你们跟我去看一下!”意思指帮忙打架,于是其和许某一起到网吧门口,其带了一把砍刀和两根钢管借给黄某,因双方都认识,其就没有参与打架了。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角美镇龙池开发区“醉尽兴网吧”。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黄某一方的砍柴刀、铁水管各一支。9、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龙价认字(2013)3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醉尽兴网吧”被损玻璃价值480元。10、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日抓获陈某。11、刑事判决书二份,第一份为(2011)龙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第二份为(2013)龙刑初字第9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邓某、沈某、赖某、任某、李某、张某、杨某、刘某乙等人被判刑的情况。12、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陈某于1992年4月13日出生,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13、同案犯邓某、沈某、赖某、任某、叶某的供述,均供述到2013年5月9日18时许,“阿成”(辨认出即陈某)约邓某(外号“小阿飞”)谈判,邓某纠集沈某等人,沈某又纠集叶某及赖某、任某等人,持刀、斧头、木棍等工具到“醉尽兴网吧”门口。后邓某与黄某等人谈判不成,遂指使叶某、沈某、赖某、任某等人持械冲过去欲打对方,黄某等人往网吧里面跑,并用椅子与他们对打,后来把网吧的玻璃门打破了。有人喊警察来了,他们就跑了。14、同案犯张某、李某、刘某乙、杨某的供述,均证实朋友黄某对他们说在溜冰场被“小阿飞”殴打了,相约谈判,如果谈不成就打架。黄某叫他们一起到“醉尽兴网吧”门口对面的草坪等小阿飞,当时在一起的有杨某、张某、李某、刘某乙等人,还有两三个不认识的人。黄某与小阿飞谈判不成,过一会儿,沈某等人气势汹汹冲过来,他们来不及拿武器就躲进网吧,拿椅子和对方打,玻璃门被打破,后来沈某听说有警察来了,就全跑了,他们就到草坪拿武器准备打对方,被警察查获了。15、被告人陈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述其纠集刘某甲和许某,对刘某甲说:“有个朋友被欺负了,你们跟我去看一下,可能要打架,你们来帮忙一下”,帮忙的意思就是帮忙打架。后因与邓某谈判不成,双方发生了打架。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纠纷纠集他人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纠集未成人参与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并予以从重处罚。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闽辉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周立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闽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