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执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李景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景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66号罪犯李景超,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集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景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景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10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2月至3月,从姜军处获取冰毒后,先后以1400元、1000元价格贩卖两次,约1.6克。案发时从该犯身上搜出冰毒0.229克,麻古2粒,0.1868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8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景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又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景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