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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过剑波与孙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剑波,孙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过剑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锋。被告:孙宝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负责人:方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彪。原告过剑波与被告孙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13日二次申请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评估完毕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相泽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剑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华锋、被告孙宝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剑波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孙宝军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04线嵊州市剡湖街道罗东路口时,与原告过剑波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后浙d×××××号轿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护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修理费158710元、施救费1650元、评估费3200元,合计1635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宝军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3560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孙宝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具体在质证阶段予以阐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编号为33068316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孙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交通事故车、物定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车辆损毁价格清单三份、汽车配件修理费发票九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158710元的事实。证据4、施救费发票、车辆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1650元、车辆评估费32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评估,且根据保险公司的内部评估,原告的损失约为115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施救费、车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孙宝军质证认为,对证据4,被告孙宝军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施救费、车辆评估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证据5、本院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由其出具的诸天宇评咨(2015)字第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评估,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4889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预付评估费3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已实际支付了修理费158710元,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应当按照实际修理的费用进行赔偿;因重新评估系由保险公司提出,故评估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修理费148898元明显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115000元。被告孙宝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被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5,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的内容,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确认车辆修复评估价格后,曾电话告知当事人可于2015年1月23日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重新评估结论合理合法,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48898元。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孙宝军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104线嵊州市剡湖街道罗东路口借道通行时,与由原告过剑波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浙d×××××号小型轿车又与道路管理局所属的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4年8月29日,经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的修理价格为158710元,原告为此花费车辆评估费32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为14889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预付重新评估费3500元。另查明,1、被告孙宝军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165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过剑波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孙宝军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3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孙宝军承担。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预付的鉴定费3500元,结合原告诉请与重新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3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以获赔的损失有:车辆修复费用148898元、施救费1650元、车辆评估费3200元,合计15374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8548元,由被告孙宝军承担车辆评估费32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需承担150548元。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过剑波车辆修复费用、施救费等损失合计150548元。二、孙宝军赔偿过剑波车辆评估费32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过剑波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依法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过剑波负担185元,被告孙宝军负担16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重新评估费3500元,由原告过剑波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