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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1月26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伍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绍兴市柯桥区清坤线业有限公司,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该公司废旧阀门6个(共重约18公斤)。经鉴定,被窃废旧阀门价值32.40元。2、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伍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工业园区绍兴县恒丰窗饰制品厂,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该厂钢管夹头20只。经鉴定,被窃钢管夹头价值72元。3、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伍某至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工业园区绍兴县恒丰窗饰制品厂,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该厂钢管夹头37只。经鉴定,被窃钢管夹头价值133.20元。公安民警已追回被窃钢管夹头并已发还给该厂。4、2014年9月底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伍某先后3次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湖门村委旁绍兴县华舍伟业五金加工厂,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该厂内的铝制品一批。经鉴定,铝制品价值5,607.50元。公安民警已追回被窃铝制品并已发还给该厂。综上,被告人伍某盗窃作案6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5,84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资料、营业执照,吴兴泉、傅惠祥、包宝伟、张新云、赵艳、黄鹏翔、伍秀卫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清点记录、称重记录,被告人伍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所窃的大部分财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因盗窃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伍某退赔给绍兴市柯桥区清坤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二元四角、绍兴县恒丰窗饰制品厂人民币七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