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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晓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蔡泽鸿、蔡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蔡泽鸿,蔡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0号原告王晓晴,女,199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法定代理人王旺才,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穆明,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漳浦县大南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贤艺,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蔡泽鸿,男,1987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蔡炎春,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王晓晴诉被告蔡泽鸿、蔡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金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鼎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晴的委托代理人吴穆明、被告中国人保金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泽鸿、蔡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晴诉称,2013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蔡泽鸿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自国道324线沿大盘线往上洞村后埔自然村行驶肇事路段时,与原告王晓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碰,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王晓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泽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晓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5676.38元,扣除被告蔡泽鸿垫付的3096.98元,剩余12579.4元,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蔡炎春系闽E×××××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金保支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上述损失,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保金保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车主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伤者在医院住院8日,伙食补助每日按15元标准,总计120元;营养费扣除非医保部分按10%计算合计为232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误工证明,被告不予赔偿;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每日88元,合计704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赔偿;摩托车未提供相应定损单及维修项目,不予赔偿。被告蔡泽鸿、蔡炎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蔡泽鸿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自国道324线沿大盘线往上洞村后埔自然村行驶至后埔王志勇食杂店时,与原告王晓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碰,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王晓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蔡泽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晓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晓晴因伤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3098.9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74.25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面部挫擦伤;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保持伤口清洁等。另查明,事故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蔡炎春,该车在肇事前向被告中国人保金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炎春、蔡泽鸿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98.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漳浦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蔡泽鸿、蔡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在事故中起作用大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泽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晓晴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蔡泽鸿作为直接的侵权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炎春已就其所有的闽E×××××号小型轿车在肇事前向被告中国人保金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保金保支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蔡泽鸿、被告蔡炎春、被告中国人保金保支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6周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收入,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摩托车车损,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但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盘陀镇上洞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王晓晴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98.98元、营养费309.6元、护理费8天×88.74元/天=7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5元/天=1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38.5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金保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蔡泽鸿、蔡炎春已垫付3098.9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蔡泽鸿、蔡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晓晴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38.5元(其中3098.98元属被告蔡炎春、蔡泽鸿的预付款)。二、驳回原告王晓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王晓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鼎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佳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