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凌晨2时40分许,徐州市云龙区淮海东路“老东门”时尚街区“非诚勿扰”酒吧安保经理刘某某因董某、黄某某、高某、程某某等人在该酒吧内酒后滋事,遂召集被告人徐某某及酒吧保安张某、席某某、王某、薛某、陈某某、石某某等人持酒吧内常备木棍在酒吧大厅与董某等人对峙,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持木棍击打被害人程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程某某右眼眶骨骨折、右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颧骨骨折。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某右眼眶外壁、内侧壁、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王某、刘某某、石某某、席某某共赔偿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800元,被告人徐某某及王某、刘某某、石某某、席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马某某、刘某某、席某某、薛某、陈某某、董某、单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被害人伤情照片,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调解笔录,收条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遆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