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亚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亚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合。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民。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福。上诉人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刘亚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上诉人刘亚民的委托代理人郭玉伟、马晓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07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月工资为600.00元。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月平均工资为90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20日,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月工资为1000.00元,2011年6月10日和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节假日和法定假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4年6月20日离开被告处,其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月平均工资为950.00元。后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刘亚民作为申请人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裁决,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平劳人仲案字(2014)246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平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50.00元。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刘亚民在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处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清楚,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亚民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2007年4月至2014年5月23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该为被告补足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11年以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8小时,三班倒,2011年以后至2014年6月9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两班倒。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延长4小时,原告应该支付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10日以前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虽然没有休过节假日和法定休假日,但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系接受原告安排从事门卫工作,属于特殊岗位,特殊工种,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工资。被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为被告刘亚民缴纳2007年4月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不支付被告刘亚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不支付被告刘亚民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刘亚民与上诉人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系因上诉人刘亚民有严重的脑血栓后遗症,一条腿有功能障碍,不能正常行走,托人找上诉人单位多次,才被安排在门卫工作。上诉人单位本着对上诉人刘亚民的救助才招用其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其日工资20.00元,不缴纳社会保险。多年来,双方之间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执行,从未产生争议。如果当初上诉人刘亚民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话,上诉人单位是绝对不会招用上诉人刘亚民的。上诉人刘亚民的工资是日工资,是照顾性工资,不存在补足工资差额的问题。2、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单位为上诉人刘亚民缴纳2007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超过仲裁时效,且上诉人刘亚民系农民,在农村有适合农民的社会保险,上诉人单位不应为上诉人刘亚民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亚民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1、2007年4月上诉人刘亚民经上诉人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招用从事门卫工作。上诉人刘亚民从事的门卫工作不属于特殊岗位,上诉人刘亚民应当获得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同时上诉人阔达矿业属于生产性铁选厂,不适用特殊工时工作制。2、根据上诉人刘亚民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刘亚民的工资自2008年一直低于当地政府最低工资差额,同时自2011年开始每天都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应当获得加班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刘亚民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上诉人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从未答应支付上诉人刘亚民加班费及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刘亚民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上诉人刘亚民到上诉人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系正常招用,根本不存在照顾上诉人刘亚民的情况,也没有对社会保险问题进行过任何协商。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亚民于2007年4月至2014年6月在上诉人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刘亚民为上诉人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获得工资报酬,并不应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刘亚民的工资数额没有争议,上诉人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刘亚民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因对其照顾进行的协商,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刘亚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正确。上诉人刘亚民与上诉人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刘亚民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时间,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刘亚民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刘亚民主张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一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认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上诉人刘亚民主张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亚民与上诉人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为上诉人刘亚民缴纳社会保险单位负担部分。上诉人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不应为上诉人刘亚民缴纳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亚民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关于其工作岗位属于特殊岗位,不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判决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刘亚民主张应由上诉人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刘亚民负担人民币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