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执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柳光辉、柳喜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娄中执字第145-2号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乐军、向艳萍,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柳光辉,男。被执行人柳喜安,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柳光辉、柳喜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6日做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05号裁决书,于2014年11月10日以(2014)娄中执字第145-1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柳喜安在中国银行娄底市开发区支行597650245763账户的存款60万元。后被执行人柳光辉、柳喜安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6日做出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05号裁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娄中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裁决书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05号裁决书的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柳喜安在中国银行娄底市开发区支行597650245763账户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