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周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8032,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现暂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女,公民身份号码:×××9520,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现暂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底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在逃)经密谋后,未经国家批准,由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高要市金利镇天宏公寓306房内非法销售“六合彩”,并将投注款项交给陈某。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收钱、投注、下单,被告人周某甲负责统计。在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累计非法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金额约人民币6万元,非法获取“六合彩”返点合计约人民币6000元。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被告人时,扣押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4300元、磅码单26张、二联根收据6张、纸4张,以及被告人周某甲持有的手机1台及单行纸2张。后将上述扣押物品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2台、磅码单26张、二联根收据6张、纸4张,单行纸2张以及现金人民币4300元,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统计单照片,手机图片截图,说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吴某、郝某、周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无视国法,未经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手机2台,属于被告人的作案通讯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于磅码单26张、二联根收据6张、纸4张,单行纸2张,属于被告人犯罪的罪证,依法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对于现金人民币4300元,属于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因其家庭需要其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案中的行为已有上述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属于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分别表示现已知错,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随案移送的手机2台,予以没收;磅码单26张、二联根收据6张、纸4张,单行纸2张,予以没收,存档备查;现金人民币4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