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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平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邢洪波诉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平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反诉被告)邢洪波,男,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左洪彪(系原告妻子的两姨哥哥),机关公务员。被告(反诉原告)王艳,女,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岩,男,系该公司理赔员。原告(反诉被告)邢洪波诉被告(反诉原告)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邢洪波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艳聘用的司机刘志旭驾驶出租车在平岗镇吉祥村玉田屯道口与我骑的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我负次要责任,司机刘志旭负主要责任。王艳的出租车在四平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王艳按责任赔偿。其中医疗费7,169.80元、二次手术费5,905.00元、误工费23,400.00元(200.00元/天×117天)、护理费5,430.00元、伙食补助费8,2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50.00元、保全费320.00元、诉讼费1,000.00元,合计59,975.02元。对王艳提出的反诉,因交警认定我为次要责任牵强,因此不同意赔偿王艳修车费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王艳辩称,9月11日我雇的司机出车时在平岗镇玉田屯道口肇事后,经交警处理我雇的司机负主要责任。肇事后我去看过原告几次,具体治疗过程我不清楚。我的车在四平人财保险公司交的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请求我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医疗费等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肇事把我的出租车损坏了,我现提出反诉,要求邢洪波赔偿我车被撞坏修车费损失2,300.00元的30%,即690.00元,同时要求邢洪波赔偿我出租车停运4天损失680.00元、停车费损失80.00元和交通费损失850.00元的30%。被告四平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王艳所有的出租车肇事过程、交警划分责任和出租车保险情况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对医疗费同意按医保用药范围内在交强险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同意按每天36.15元赔偿,护理费按每天95.88元赔偿,伙食补助费按一个人每天50.00元赔偿,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入出院的交通费按票据计算,二次手术费同意赔偿3,000.00元,精神损失费按侵权法规定,我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早7时30分,原告(反诉被告)邢洪波驾驶吉DTXX**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03线上行驶,当行驶到西丰县平岗镇吉祥村玉田屯西头去往柏榆镇方向的路口时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艳雇佣的司机刘志旭驾驶的吉CT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邢洪波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志旭负主要责任,邢洪波负次要责任。邢洪波被撞后于当日打车送往西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外伤,支出医疗费6,709.80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2014年10月7日、10月21日西丰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处理意见栏中均写明:休息两周。入出院时邢洪波分别支出打车费150.00元和260.00元。事故发生后邢洪波于2014年11月10日在东辽县甲山乡刘杨摩托车修理部支出修理摩托车款650.00元。王艳于2014年10月26日在四平市铁东区金胜汽车配件销售处支出修理出租车款2,304.00元。同时查明,王艳所有的吉CTXX**号出租车于2014年9月4日在四平人财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院根据邢洪波申请,对其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评估,2014年11月25日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邢洪波二次手术费用为6,905.00元,邢洪波支出鉴定费9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丰县中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修车费收据,保险单,鉴定费收据,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邢洪波和刘志旭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邢洪波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刘志旭负主要责任。刘志旭违章驾车的行为已侵犯了邢洪波的身体健康权,理应对其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所有人王艳的吉CTXX**号出租车在被告四平人财保险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又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四平人财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该出租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邢洪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二次手术费1万元。同时在该出租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邢洪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损失。在该出租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邢洪波超出1万元以上部分的二次手术费的70%,剩余30%由邢洪波自负。其中医疗费按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计算;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和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注明的休息天数及《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每天36.15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和上述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5.88元计算;交通费按入出院打车费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回家取钱款衣物及去西丰县西丰镇处理事故、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时乘坐公共汽车时车费,酌情由四平人财保险公司赔偿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和四平人财保险公司答辩时同意的金额每天50.0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按评估部门评估金额计算。修车费按邢洪波和王艳提供的修车费票据计算。对邢洪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而不予支持。对王艳提出的要求邢洪波赔偿其修车费损失30%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其他反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人财保险公司在王艳所有的吉CTXX**号出租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邢洪波医疗费6,7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0.00元/天×26天)、二次手术费1,990.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邢洪波误工费1,952.10元(54天×36.15元/天)、护理费2,492.88元(26天×95.88元/天)、交通费8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50.00元,合计15,894.98元。二、被告四平人财保险公司在王艳所有的吉CTXX**号出租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邢洪波二次手术费4,914.80元的70%,即3,440.36元。三、王艳赔偿邢洪波鉴定费900.00元的70%,即630.00元;邢洪波赔偿王艳修车费2,304.00元的30%,即691.20元。反诉抵销本诉后,邢洪波尚应赔偿王艳61.20元。四、驳回邢洪波和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320.00元,邢洪波负担411.00元,王艳负担9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庆代理审判员  常 安人民陪审员  徐艳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学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