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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林刚与林正、金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林正,金德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625号原告:林刚。被告:林正。被告:金德智。原告林刚为与被告林正、金德智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金德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刚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林正向原告林刚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金德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月利率2%,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林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正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息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金德智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林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正由被告金德智提供担保向原告林刚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正、金德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林正、金德智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刚与被告林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林刚与被告林正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6%偿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德智自愿为被告林正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刚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金德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林正负担,被告金德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挺霞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