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宋峰与李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峰,李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宋峰,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成,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华,居民。原告宋峰诉被告李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峰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到2014年7月20日共计30天,如逾期则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014年8月21日被告以经营土场需交纳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为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00000元经多次催要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归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李兆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到2014年7月20日共计30天,月利率为0,逾期未还,每延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兆华出具现金收到条一份。2014年8月21日被告以经营土场需交纳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兆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对于2014年6月20日借款5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5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对于2014年8月21日借款50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兆华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兆华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李兆华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8月21日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自原告2015年1月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较适宜。对于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兆华虽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在借款协议中其为借款方,并由其出具收到条实际收取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兆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明确约定利息,故该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5年1月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宋峰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宋峰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秋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