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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郭雷蕾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28号罪犯郭雷蕾,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天堂镇曹家村插腊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09)铜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雷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民事赔偿人民币73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2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于2011年1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本院审查认为,罪犯郭雷蕾参与故意伤害犯罪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执行机关不能提供被害人亲属已谅解该犯的证据材料,故该犯不符合呈报假释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雷蕾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公众号“”